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宜韋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宜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宜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之炒麵達人任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隔壁之濠誠料理專門店內,趁店員下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林錦珠 所有放置於收銀台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又另行起意,於同年2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台茂購物中心美食街之涓豆腐店內,趁店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黃昱鴻許博傑尤瀞文張元儒王萍鈺 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再另行起意,於同年2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之涓豆腐店內,趁店內無人上班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邵乙 新、王萍鈺、 陳鈞業余爵 亦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
二、李宜韋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尊藏帝苑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時,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係無車牌之汽車,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址之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扳手,拆除並竊取 楊鵠志 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且為避免上開犯行遭察覺,復拆除楊鵠志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牌1面,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再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得手後離去。
三、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及中華路口附近招攬 陳正義 駕駛之計程車,並佯稱其女友自殺,請載其前往聖保祿醫院(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接女友云云,致陳正義陷於錯誤,同意載李宜韋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醫院大門等候,嗣李宜韋又向陳正義佯以金錢不足,無法接女友出院云云,要求陳正義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前領款,致陳正義再度陷於錯誤,同意搭載李宜韋前往該社區,惟李宜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達該社區後即避不出面,亦不接聽陳正義之電話,陳正義始悉受騙,李宜韋即接續以此方式取得價值1,020元車資及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招攔 吳志明 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先要求吳志明搭載其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再指示吳志明前往聖保祿醫院,並佯以其係聖保祿醫院之葬儀社人員,至醫院提款後將給付車資云云,致吳志明陷於錯誤,同意載李宜韋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醫院大門等候,惟李宜韋進入該醫院後即避不出面,吳志明始悉受騙,李宜韋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97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李宜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搭乘 沈晨偉 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至聖保祿醫院地下室向朋友借款,請載其前往聖保祿醫院,於取得款項後將支付車費云云,致沈晨偉陷於錯誤,同意載李宜韋前往至聖保祿醫院,並於聖保祿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等候,惟李宜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到達聖保祿醫院後即避不出面,沈晨偉始悉受騙,李宜韋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李宜韋於106年7月3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之遺失物招領網站上,見 徐茂達 遺失之14,000元現金正值公告招領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遺失任何金錢或物品,仍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員警佯稱其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遺失14,000元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誤認李宜韋為上開現金之失主而交付14,000元,並請李宜韋於遺失(拾得)物領據上填載個人資料,復於該不實之領據上登載發還意旨及於上開遺失物網站辦理撤銷遺失物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
七、李宜韋於10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擔任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保全人員,受該公司課長 陳年富 之指揮監督,負責維護社區安寧及管領住戶暫放於警衛室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並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花都社區之機會,於106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將住戶暫放於警衛室之現金2,900元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竹城東京社區警衛室,向保全人員佯稱係該社區住戶 黃進傳 ,欲領取暫放於警衛室之現金6,500元,並在該社區簽收簿上「收件人簽名」欄偽造「黃進傳」之署名1枚,表示黃進傳受領此筆款項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向保全人員行使,致保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500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管理財物之正確性及黃進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一至五、七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韋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審易緝字第63號卷第55至59、69頁,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珠、 邵乙新 、陳正義、吳志明、沈晨偉、陳年富、證人即被害人黃昱鴻、許博傑、尤瀞文、張元儒、王萍鈺、陳鈞業、 余爵亦 、楊鵠志、證人 蔡守煜林汶青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17383號卷第19至33頁,偵字第330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2至5、29至31頁,偵字第24783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24671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087號卷第
8、2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7383號卷第34至36、41至60、74至75頁,以上為事實一部分)、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照影本、車輛照片(偵字第330號卷第17至23頁,以上為事實二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正義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15879號卷第6至7頁,以上為事實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4783號卷第9至20、24至25頁,以上為事實四部分)、聖保祿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4671號卷第11頁,以上為事實五部分)、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影本、家和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花都社區駐衛警值勤日報表、竹城東京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087號卷第11至29頁,以上為事實七部分)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六所載之時地向楊梅
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表示遺失並領取公告招領之1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掉一筆錢,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在新屋那邊,我掉了14,000元至16,000元左右云云。然告訴人徐茂達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遺失一疊以橡皮筋捆起來之14,000元現金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26488號卷第15至17、46至47頁),核與證人 葉國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6年7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一疊以橡皮筋捆起來之14,000元現金一節相符(偵字第26488號卷第21至22、46至47頁),則告訴人徐茂達所述遺失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現金外觀均與證人葉國雄所述情節相符,堪認現金14,000元確係告訴人徐茂達所遺失。被告雖辯稱其有掉一筆錢云云,然卻無法說明遺失金錢之確切時間、地點、具體數額,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無報案現金遺失乙情(本院卷第235頁),亦有悖於常情,足徵被告所辯其有遺失現金一節,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事實二行竊時所持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被告於事實三至五均無資力支付車資,卻隱匿該情,使計程車駕駛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七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六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七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為傷害罪,本案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係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誤載,惟無礙於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向他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有期徒刑、拘役及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錦珠之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的悠遊卡共9張,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2張悠遊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邵乙新、被害人陳鈞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剩餘悠遊卡7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扳手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該社區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事實三至六部分,被告所詐得車資利益、現款,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事實七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2,900元及6,500元已被家和公司從薪水中扣除云云,惟告訴人陳年富供稱:並沒有,被告只來我們這裡上班2天,一天是見習,一天是正是上班,之後就不見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元及6,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上偽造「黃進傳」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㈤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時表示給予強制工作,無非係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為,但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而應負罪責,惟其已因前述各該量刑事由,經衡酌其一切情狀,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較長期自由刑度,除此之外,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無法達到充分矯治或特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或理由,其聲請礙難逕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至原判決固未說明最高本刑仍應依法加重,而有瑕疵,惟無礙於本案最終之量刑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另事實六、七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然此僅屬執行事項,無礙於判決本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固請求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惟被告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既無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另主張其所任職之家和公司已將其薪水扣除償還被害人云云,惟告訴人陳年富陳稱:被告在家和公司只有上班一天半,薪水只有1,600元,但被告犯罪所得有9,000多元,另外還欠我1,000多元,我們找不到被告發薪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則縱家和公司尚未將被告之薪水1,600元交付被告,核屬家和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家和公司既未將被告前開薪水償還任何被害人,自無從在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此筆款項。綜上,被告執上開各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原判決就拘役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審酌被告所犯拘役部分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邵乙新之悠遊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持上開告訴人邵乙新之悠遊卡消費50元以購買商品,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邵乙新之陳述、告訴人邵乙新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持告訴人邵乙新之悠遊卡消費50元,惟查: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
㈡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邵乙新之無記名悠遊卡前往統一超商購
物,以該悠遊卡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而悠遊卡具儲值扣款功能,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商店內之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亦可對所持卡片進行儲值,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是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邵乙新原儲值在該悠遊卡內之金額,僅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且其既未另用何種類似詐欺之方法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不正方法」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原判決主文1一李宜韋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李宜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四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五李宜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六李宜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七李宜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竹城東京社區簽收簿上偽造之「黃進傳」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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