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原告配偶 楊文欽 係訴外人 楊瓊 之長子,楊瓊逝世後,其遺產原應由楊文欽及其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惟因楊文欽先於其父楊瓊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繼承權應由原告之長女即被告戊○○、次女丙○○、長子 楊榮芳 代位繼承,嗣經家族會議決議後作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丙○○及楊榮芳同意拋棄繼承權,而由被告單獨繼承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於上開家族會議中,原告另並要求被告於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將來系爭土地如出售後,應提出其中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給原告做為原告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81年7月9日書立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切結書1份為證。嗣後,原告恐被告於丙○○、楊榮芳拋棄繼承後拒不給付200萬元,曾要求被告先付清上開200萬元,被告當時則表示其能力不足只能先籌借100萬元而於81年8月11日先給付100萬元,原告乃同意被告先給付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俟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再給付。詎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於96年11月
1日公告徵收,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6,266,773元,而應視同出售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其餘之
100萬元。爰依兩造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雖有書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只是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是契約;又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召開任何分割遺產之家族會議,系爭契結書係訴外人乙○○(楊文欽之弟弟)於楊瓊去世約9年後,單獨來訪被告,向被告表示因政府有權利徵收楊瓊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稱被告如要辦理繼承必須提出100萬元給大家否則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片面提出系爭契結書半強制地要求被告書立,被告為了能順利辦理登記,不得已之下始書立系爭契結書及先行向銀行借款100萬元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書係乙○○要求被告書立,並非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原告並非契約當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系爭切結書只是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而不是契約;亦非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原告並非契約當人,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契約請求權可言,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2、系爭切結書內容就系爭金額之用途係記載為做為原告「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而「年老」,依早期之風俗習慣是指「死亡」之意,而原告現今仍勇健、平安,原告現在即要求被告付款,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原意。3、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為侯被告「出售」之後給付系爭金額,而「出售」與「徵收」之意義不同,且徵收與出售之價格相差太遠,亦與被告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原意不合。4、被告係因乙○○之上開半強制行為,不得之下始書立系爭契結書,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5、被告為先給付原告100萬元,不得已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50萬元,於此段經徵收前之16年間,上開土地無人要買,致被告於此16年間共已支出利息100餘萬元,原告在享受已取得之100萬元之利益,被告則在繳納利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合實際、荒唐、矛盾、不公平、失去約束之真實性,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於81年7月9日與其夫 黃崇清 共同書立內容為:「祖父楊瓊逝世後,應辦理遺產繼承經家族會議決議作成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獨○○○鄉○○段873面積0.2398公頃之全部產權侯出售後得額內願意提出貳佰萬元交家母丁○○供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系爭切結書。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卷第7頁)。
2、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於96年11月1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共9,400,160元,並經所有權人即被告於96年12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6,266,773元,其餘之3,133,387元,則因系爭土地定有耕地375租約,而由承租人 張瑞祥 於96年12月10日領取。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98年6月2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檢送之補償費印領單、徵收地價補償清冊等在卷可稽(卷第8、64頁以下)。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含下列各項:
1、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契約及原告是否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契約請求權?
2、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之意義為何?
3、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出售」後給付之意義如何?應如何解釋?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原因,向被告請求系爭金額?
4、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契結書之意思表示?
5、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契約及原告是否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契約請求權?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只是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召開任何分割遺產之家族會議,系爭契結書係因為乙○○要獨得遺產,叫原告他們都拋棄,是楊瓊死亡後大概過了9年後乙○○才單獨找被告,半強制地要求被告書立,被告為了能順利辦理登記,不得已之下始書立系爭契結書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切結書的過程你所知情形?)原、被告拿來給我簽這份切結書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先爭執及協商過了,是他們兩個講好之後拿來給我當立會人當證人這樣而已。」、「(被告說切結書是你半強迫的請被告寫的,不然不能辦繼承,有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怎麼可能我叫他們寫他們就會寫。」等語(卷第93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女丙○○亦證稱:「我們當初第一次開分割協議會議時我沒有去,但是後來我姑姑及叔叔他們有問我我為什麼不去,他們有跟我說我三個姑姑及叔叔他們都有去,被告戊○○有沒有去我不清楚,但是後來因為要處理系爭本塊土地的時候,再一次開會的時候,我就有在現場,當次有我叔叔乙○○、我媽媽、我、及被告他們夫妻二人,當時被告確實有答應要給原告即我媽媽這二百萬元,被告答應之後,並在當場書立這份切結書,當時是我媽媽先開口要求被告處理土地之後要給他這二百萬元,被告戊○○確實也有答應,不然怎麼可能會寫這份切結書,所以這份切結書就是要作為被告有答應的證據之用。」、「(切結書是寫二百萬元,為何後來被告會先付一百萬元給原告?)當時是因為我媽媽考慮到如果先讓被告先登記,被告可能將來二百萬元都不給他,所以就要求被告要先付二百萬元,但是被告說他經濟不許可,說要先付一百萬元,所以才會先付這一百萬元。」等語(卷第94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與楊瓊之繼承人即楊瓊之子女乙○○、施 楊錦秀 、陳 楊錦鑾林楊錦滿 ,及楊文欽之子女即被告等人曾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卷第59頁以下)。又依原告提出之楊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卷第58頁以下),楊瓊之遺產係由楊瓊之子女乙○○、施楊錦秀、陳楊錦鑾、林楊錦滿,及楊文欽之子女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無由乙○○單獨繼承之情形。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3、被告81年7月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並已於81年8月11日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後附之附記欄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則衡諸常情,倘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被告豈有於81年
8月11日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理。
4、依上開事證,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曾召開家族會議中,於會議中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後,將來系爭土地如出售後,應給付其中之200萬元給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81年7月9日書立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切結書1份為證,則足認屬實。故兩造曾有系爭切結書契約之約定,堪認屬實。
(二)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料理醫藥及年老一切費用之用」之意義為何?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年老」,依早期之風俗習慣是指「死亡」之意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其所稱之早期習俗存在,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所稱之「年老」是指「死亡」之早期習俗存在,僅空言抗辯,已不足採信;況「年老」與「死亡」之文字意義,顯為不同之意思,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出售」後給付之意義如何?應如何解釋?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原因,向被告請求系爭金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之要旨可參。
2、查系爭切結書內容所使用之文字雖載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原告200萬元,惟依兩造為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原因及過程,係原告因為擔心如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因其當時已76歲,將來被告如不給付其醫藥及年老所需之費用,其將缺乏養老之金錢來源,因此欲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做為擔保,乃要求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付200萬元之情形判斷,兩造約定之真意應是在於被告將來如有「出售」或與「出售」相同之將土地換得價金之行為時(例如本件之被徵收情形),即須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意思。故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出售」之意義,自應包含「土地徵收」等將系爭土地換價為現金之情形在內,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
3、而被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已向台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6,266,773元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金額。
(四)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因乙○○之上開半強制行為,於不得之下始書立云云,不足以認定屬實,業見上述;又被告係於81年7月9日即書立系爭切結書,距今已16年多之久,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必須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始有適用。查系爭切結書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且被告係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對被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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