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並銷燬,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外包裝塑膠袋1個淨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另依從刑隨同主刑用一原則,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