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龍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楊德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金龍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番刀壹把及草蕪松農藥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洪金龍於民國98年11月間,與已婚之 沈美玉 認識進而發生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迨99年7、8月間洪金龍曾對沈美玉為威嚇及毆打等暴力行為,沈美玉因不堪其擾而有意疏遠並斷絕往來。嗣於99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洪金龍前往找沈美玉,惟見沈美玉避不見面,因而引發洪金龍不滿,竟頓萌生殺機,於99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將番刀1把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並於路上事先購買草蕪松( 巴拉刈 )農藥2瓶,亦藏放機車置物箱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沈美玉工作地點欲攔阻沈美玉談判,旋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南巷55之5號旁道路,洪金龍尾隨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往上班途中之沈美玉,洪金龍於攔下沈美玉後,因談判未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將沈美玉推倒在地,並持預藏之番刀猛刺沈美玉之左大腿,致沈美玉哀嚎呼叫救命,洪金龍見沈美玉呼救,復陸續持刀朝倒地之沈美玉胸部及右手臂各猛刺1刀,再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事先藏放之農藥朝沈美玉臉部往下來回潑灑,並將農藥強行灌入沈美玉嘴內,造成沈美玉受有胸部銳器傷、心臟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和左側氣胸等傷害而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嗣經 王玉玲 報案將沈美玉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惟沈美玉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到院前即已傷重死亡。而洪金龍在行兇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迅速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自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自承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員警據報到上揭案發現場處理時,在現場地上扣得洪金龍作案用之番刀1把及草蕪松農藥2瓶等物。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賴雅 各、王玉玲、 林素萍林念潔江玉粉蔡志強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番刀殺害被害人沈美玉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辯稱其並無強灌被害人農藥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 賴雅各 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王玉玲、林素萍、林念潔、江玉粉、蔡志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32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監視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即時通IP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番刀1把及草蕪松農藥2瓶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強灌被害人農藥云云,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血液、口腔棉棒和胃內容物均含巴拉刈,其中血液含2.5ug/ml巴拉刈,已達中毒(0.6-3.2ug/ml)濃度,但未達致死濃度(>15ug/ml),因口腔、胃和血液中均含巴拉刈,研判需有一定量的巴拉刈由口腔進入胃內,經由腸胃道吸收進入血液,而由完整皮膚吸收的可能性較小」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3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可知被害人除口腔外,其胃部及血液中均含有巴拉刈之成分,若如被告所言僅潑灑在被害人之身上,何以被害人口腔、胃內及血液中均含有巴拉刈之成分,且其份量並非輕微,其血液中之濃度更已達2.5ug/ml中毒之程度?況依現場情形觀之,被害人遭被告以番刀猛刺後倒臥於地,豈有可能自行飲用吞嚥下農藥?故可知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強行自口中灌入農藥無誤。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之口腔牙齦並未有挫傷瘀血,可知被告並未強灌農藥云云,然查被害人係先遭被告以番刀刺殺後倒臥在地,被害人於該時已無力反抗,故縱被害人口腔牙齦內並未有挫傷瘀血,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院再經被告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00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873號函覆:「㈠如同本所鑑定報告書七之(三)所示,鑑定人認為依本所毒物化學檢察結果,較不支持僅有潑灑巴拉刈於死者臉部。㈡如死者口腔有挫傷瘀血,可支持死者有遭強灌行為。
但如死者口腔無挫傷瘀血,未必代表即無遭強灌之可能」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以番刀猛刺身體,而導致胸部銳器傷,造成心臟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和左側氣胸,因心因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死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已自行到案,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應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尤應注意之情狀,不得忽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贈與給被害人家屬賴雅各、 賴庭恩賴庭萱 等人,此有和解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應認具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得謂不佳。原判決對此情狀,未及斟酌,仍屬不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撤銷改判之原因。茲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避不見面而起爭執,竟持預先準備之番刀刺殺被害人且強灌被害人農藥,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回復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將其名下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贈與給被人家屬,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番刀1把及草蕪松農藥2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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