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99、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成(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一審法官適用條例認罪協商,但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高,請准予上訴並科以適量刑度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原審依法當庭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協商合意內容:本件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1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上訴人並表示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有原審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高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者,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