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原告 謝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8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理費、拖吊費用、鑑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2,629元,惟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7,500元。然機車修理費62,980元、拖吊費用2,049元、鑑定費1,5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中,上開費用金額為若干尚不明確,惟請求總金額未逾10萬元,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