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德林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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