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德林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