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同年五月六日屆滿),竟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十日上訴期間內有星期六、日應予扣除云云,顯然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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