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幫助販賣手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