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其朋友位於嘉義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6月24日12時許為警查獲,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8時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且警方得其同意後,於97年6月24日18時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2A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
8日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餐飲業,與父母親、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係首次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意見,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惟供稱已未使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7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