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俊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俊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104年3月21日前3或4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其原租屋處樓下之友人車內,見封閉之車內有2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可預見如續留車內,勢將吸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停留該車內約達10餘分鐘,而吸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嗣於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俊穎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新北地檢毒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22頁至反面;雲林地檢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新北地檢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
2號函影本1份(雲林地檢毒偵卷第11頁正反面)。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雲林地檢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他人正在施用毒品之封閉空間內,故為停留多時,致吸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氣體,其尿液檢測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逾檢測上限4000ng/ml,惟其犯罪情狀究與一般施用毒品方式有別,容有寬責餘地。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已婚並育有一子,從事空調風管業多年,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本件犯後為遠離莠友,業已遷返雲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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