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係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嶺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94年間」,應更正為「95年1月間」。證據部分:被害人 許蕙瑾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減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