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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