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
3樓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惟交往二、三個月後,原告乍悉被告已有配偶,立即表明斷絕兩人之關係,被告心有不甘,一再糾纏,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以其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送簡訊或撥打不出聲之電話給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最高紀錄一天內傳送數十通簡訊,或撥打六十通不出聲之電話,或連續數日在清晨撥打不出聲之電話,擾亂原告作息,使原告過度疲累、精神極度焦躁不安,而有肝炎及急性腸胃炎等情形。被告自願贈與原告款項,代原告償還銀行之借款,卻於95至96年間,陸續就兩造交往期間由被告代墊購入之物品及贈與之金錢,提出十數宗民事訴訟,於95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返還代為購買之卡拉OK主機及配件,又於95年11月6日起訴請求返還監視錄影主機及配件等物,並於同日(95年11月6日)另案請求返還數位相機,原告為息事寧人,即於本院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79號、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37號及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34號等調解事件中,同意交還前開電器用品。孰料,被告食髓知味,復於96年2月2日訴請原告返還電腦及其周邊用品(含電線等)、購買狗食、衛生棉、暖暖包等費用,及於95年12月7日訴請原告給付電燈、燈泡等代墊款,復於95年
8月8日、95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30日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於96年2月14日訴請返還所有物,於96年9月21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被告企圖以濫行訴訟之方式,達到使原告疲於應訴,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下,被告心態可惡至極!被告自願代原告償還銀行之借款,乃贈與原告之款項,竟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59號以「經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代被告(即本件原告)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及訴外人 許清龍 之銀行貸款,係出於聲請人自願並為無償贈與,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25號、95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附卷影本可按」、「況聲請人稱系爭物品為渠購買,為何於離開被告住處時,不先行搬走,此外又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聲請人之物品」等項認定,駁回被告就96年偵字第21745號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其於96年12月9日發出電子郵件謂「遇到自己養的狗,蓄意反咬主人,你會怎樣做???來對付呢???1.檢舉刑事關卡(一關),2.告刑事關卡(二關),3.告民事關卡(三關),4.(後續加送多重關卡)~~歡迎你再來辯」等語,又一再傳送手機簡訊表明:「昨天已接到第二件償還債務開庭通知單,往後還有四件,共六件,…,我會讓你常跑法院並查扣你的一切」、「你應知道民事債務官司你會輸得很慘,越晚解決官司就越多」、「等法院開庭的日子還會很久繼續下去…」、「…我一定會使盡合法的方法一直趕妳到沒有路可以走,妳就等待看」,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濫行起訴,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除以不斷傳簡訊及撥打不出聲電話、濫行起訴之外,復以不實事項對臺北縣政府多次檢舉原告:工作室門口擺放花盆越佔公有地、原告汽車暫時橫停工作室門口占用公有停車位、原告工作室違法營業、減報營業稅、無營業執照、工作室違章建築、工作室與住家同一使用營業用電及原告不符申請低收入資格等事項,使台北縣政府多次對原告進行勘驗查證,藉此達到騷擾原告之目的,此從被告手機簡訊表明:「我實在很不願意在事先通知你我將要告密的事,因為是你悅生婦產科墮胎及永和市低收補助金及全部違建即報即拆強制實行及民事債權強制實行查封店面查扣一切」等語,益足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又連續向中華電信不實舉報原告有私接電話之情,經中華電信多次派員查證,並留有被告申訴記錄,欲使原告生活陷於不安,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及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案件成立認罪協商,並於同日就原告所提9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匯款給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所欠銀行債務共70餘萬元,且幫原告購置電腦等設備。惟原告於其債務問題解決後,竟開始與被告疏遠,被告深感受騙,原告復拒絕與被告協商解決,被告為求保障權利,循司法途徑訴請返還代墊款及購置之器物,何來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倘被告起訴顯無理由,法院自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且被告有受同條第3項裁定罰鍰之風險,被告並非濫行起訴,又原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往來,非原告所稱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此有原告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憑,顯見原告所稱人格權受侵害云云,並非實情,原告所稱患有急性腸胃炎及肝炎,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以電話向原告「不斷騷擾」之情事,除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外,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均非被告申辦及使用,原告平日經營「新世紀美髮工作室」,與人接觸頻繁,發生嫌隙在所難免,自不得因原告受到電話騷擾,即認係被告所為。由中華電信與和信電訊所提供之電話通聯資料觀之,固得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打給原告之通聯電話約十餘通,然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亦常以其所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並傳簡訊與電子郵件干擾被告,雙方相互應對,互有往返,自難謂被告不斷騷擾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及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案件成立認罪協商,並於同日就原告所提9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99號、96年度偵字第3935號案件係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及恐嚇罪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撤回告訴,並就恐嚇罪部分,由原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9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此經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案件、9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卷核閱無誤,是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恐嚇罪部分,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包括恐嚇部分,業據原告於97年1月24日更正陳述在卷,是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先予敘明。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打不出聲之電話給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96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經查: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6日撥打00000000號電話共計13次,時間為7、8、10、11、12、21時許,通話時間僅有1、2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6日零時、8時許撥打二通至原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零秒,此外雖有多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原告之0000000000號,惟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函覆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公用電話,縱原告主張上開公用電話設置地點在被告或原告住家附近,然亦不能以此遽予推論電話為被告所打。依據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26日撥打00000000號電話共計13次,時間為7、8、10、11、12、21時許,通話時間僅有1、2秒等情觀之,因被告撥打之時間非在深夜,次數不多,雖會造成騷擾,然尚難認為會達到侵害原告生理機能之健康,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以證明其患有非傳染性胃腸炎、大腸炎、肝炎,惟此二份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分別為95年5月11日、96年3月12日,均在96年10月26日之前,自難援此證明書作為原告因電話騷擾致健康權受侵害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騷擾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多通簡訊部分,就涉及恐嚇之部分,業經兩造於96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給原告,並承諾不再以言詞文字或其他方式騷擾原告,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他未涉及恐嚇部分之簡訊,因被告並未以強迫方式迫使原告收看,原告可以不看,對於原告之生活影響尚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侵害其人格權,應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願贈與原告款項,代原告償還銀行之借款,卻於95至96年間,陸續就兩造交往期間由被告代墊購入之物品及贈與之金錢,提出十數宗民事訴訟,於95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返還代為購買之卡拉OK主機及配件,又於95年11月6日起訴請求返還監視錄影主機及配件等物,並於同日(
95年11月6日)另案請求返還數位相機,原告為息事寧人,即於本院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79號、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37號及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34號等調解事件中,同意交還前開電器用品。孰料,被告食髓知味,復於96年2月2日訴請原告返還電腦及其周邊用品(含電線等)、購買狗食、衛生棉、暖暖包等費用,及於95年12月7日訴請原告給付電燈、燈泡等代墊款,復於95年8月8日、95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30日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於96年2月14日訴請返還所有物,於96年9月21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又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企圖以濫行訴訟之方式,達到使原告疲於應訴,處於恐懼不安之狀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匯款給原告,代為清償原告所欠銀行債務共70餘萬元,且幫原告購置電腦等設備。惟原告於其債務問題解決後,竟開始與被告疏遠,被告深感受騙,原告復拒絕與被告協商解決,被告為求行使權利,循司法途徑訴請返還代墊款及購置之器物,何來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等語置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1479號、1537號、1534調解筆錄、95年度板小調字第1701號通知書、96年度板簡字第975號判決筆錄、95年度板簡調字第419號通知書、96年度板簡調字第53、98號調解通知書、95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書、96年度板簡字第8825號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6號通知書、95年度訴字第2730號通知書為證,經查:96年度板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均以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駁回原告之訴,96年度板簡字第8825號簡易判決以原告(甲○○)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費用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駁回原告之訴,是被告所辯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不無疑問。又從被告於96年12月9日發出電子郵件謂「遇到自己養的狗,蓄意反咬主人,你會怎樣做???來對付呢???1.檢舉刑事關卡(一關),2.告刑事關卡(二關),3.告民事關卡(三關),4.(後續加送多重關卡)~~歡迎你再來辯」等語,又一再傳送手機簡訊表明:「昨天已接到第二件償還債務開庭通知單,往後還有四件,共六件,…,我會讓你常跑法院並查扣你的一切」、「你應知道民事債務官司你會輸得很慘,越晚解決官司就越多」、「等法院開庭的日子還會很久繼續下去…」、「…我一定會使盡合法的方法一直趕妳到沒有路可以走,妳就等待看」,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分次提起訴訟,又多達十幾件,自屬情節重大,原告疲於應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對臺北縣政府多次檢舉原告「工作室門口擺放花盆越佔公有地、原告汽車暫時橫停工作室門口占用公有停車位、原告工作室違法營業、減報營業稅、無營業執照、工作室違章建築、工作室與住家同一使用營業用電及原告不符申請低收入資格」等事項,使台北縣政府多次對原告進行勘驗查證,藉此達到騷擾原告之目的,又連續向中華電信不實舉報原告有私接電話之情,經中華電信多次派員查證,並留有被告申訴記錄,欲使原告生活陷於不安等情,經查,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結果,被告以其姓名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原告所住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有違建及占用道路之情事,共有7件,以leaange13@yah
oo.com.tw電子信箱檢舉相同事由有2件(見本院卷第182頁),惟原告前揭住處1樓前後及3樓確實搭有違建,此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145頁),自不能謂被告以不實事項提出檢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又多次向中華電信不實舉報原告有私接電話之情乙節,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回覆稱「並無舉報私接之記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濫行起訴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經營美髮室,月入約35000元,被告專科畢業,任職巨譜科技有限公司,月薪35000元及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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