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
106年10月18辯論終結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
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6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簡字第56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醫院經營醫療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查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
2年11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依打卡刷卡資料認為原告使其任職於心血管導管中心技術員之勞工 周瑞美 於102年9月26日當日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45分至晚上9時02分止,而認周瑞美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達12小時30分(已扣除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之規定。案經被告審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以此次係第3次違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修正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項之規定,以102年11月1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簡上1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原告係經營醫院業之醫學中心,病房護理人員實行三班制
(每班8小時,以8時至16時、16時至24時、0時至8時為三班一輪),上班期間渠等人員均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為7.5小時,但原告仍給付8小時工資,加班費計算亦均於8時、16時或24時起算,此為原告因應醫療業特性所為之善意。原告勞工周瑞美為心血管導管中心(下稱心導管中心)之技術人員,服務於心導管檢查室,工作職稱為「心臟內科資深專業技術師」。其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休息30分鐘,另下午4時30分後,若有加班需要,而經勞工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原告亦會協調勞工輪流用餐,用餐時間約30分鐘。因原告院內只有該單位人員具有執行心導管檢查治療作業之技術,且因該單位作業性質及內容與其他單位不同,故該單位護理人員不會與其他單位人員互相輪調或支援。
㈡又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之工作情形如下:當日有兩名進
行心導管手術之病人甲、乙(為保障病人隱私,原告隱匿其姓名)。當日病人甲、乙均係經由其他單位轉送至心導管檢查室,由周瑞美接收病人、輸入相關資料,並交給醫生進行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等作業後,周瑞美隨即用餐,病人甲、乙進行手術時,係由周瑞美擔任記錄及醫療器械拆開等工作。當日周瑞美係於早上7點45分打卡,而其下班打卡時間為晚間9時2分許。其因此延長工作時間,亦有申請加班費。且當日係因病人甲係施做手術後,其病情突然改變,而需緊急處理進行第二次手術,致原定病人乙之手術時程延誤,而病人乙於檢查後亦發現其病況較預期複雜,致其手術於晚間8時37分許始結束,周瑞美並於清洗導管器械、收拾手術台面等工作後,始於晚間9時零2分許刷卡下班。原告對於員工之休息、用餐,並無另外刷到、刷退之規定。另員工之刷卡、加班均係以電腦輸入、管理,並無需另以書面申請。周瑞美雖於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2分許打卡下班,惟其中午及下午均有休息30分鐘用餐,故其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合計僅有12小時,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原處分僅扣除中午休息之30分鐘,漏未考量下午休息用餐之30分鐘亦應扣除,尚有誤會。
㈢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事件」,係指預期外發生之事件,致勞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自難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查心導管檢查係於病人手腕之橈動脈或鼠蹊部之股動脈切開一小孔,以X光儀器之導引下,將塑膠導管沿著鋼絲導線深入至心臟或血管,並注入顯影劑,以藉由X光透視來檢查心臟及血管之血流狀況,如發現血管堵塞,則施以介入性治療,包括管腔重塑及斑塊去除,因此心導管手術之實施,攸關病人生命安全,稍有不慎或病人病況改變,即可能引發病人生命之危險,故亟需專人特別照護、救治,而心導管室亦因此嚴格管制人員之進出。
㈣再按,醫師僅能依病人口述、病例、生化檢查結果(如驗血
、驗尿、超音波)及親自診察病徵判斷病人狀況,並依其診察結果預測病情發展,惟因物理檢查有其極限,無法以物理檢查即確認體內器官狀況(例如體內器官以手術將外包之皮膚、骨骼切開前,無法完全掌握該器官之疾病狀況),而以病人之外在病徵亦難以掌握致病原因,因此即有可能發生事前預測與手術中實際發現狀況不合,而需緊急處理之情形。經查,本件病人甲因心血管疾病於102年9月26日上午受檢後,其病情於當天下午施作手術後突然改變,需進行緊急處理,致原定病人乙之手術時程延誤,另病人乙則因醫師預估該手術可於晚間8時前結束,然因實際檢查後其並病況較預期複雜,致其手術於晚間8時37分許始行結束,而周瑞美於清洗導管器械、收拾手術台面等工作、換穿便服後,在當日晚間9時2分許刷卡下班。此等「病況改變」及「預期與實際狀況不符」而需緊急處理情事,因係超乎醫師預期之個案狀況,應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突發事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及此,無視人體狀況隨時可能發生變化,僅以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係原告醫院營運項目,即認原告可得預期病人狀況較預期複雜,不應使周瑞美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遂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實無可取,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及內政部暨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勞基法相關之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查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勞
基法於91年12月25日公布實施修正後,基於健康考量,已規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天不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依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勞動檢查所作之談話紀錄及原告102年12月12日之訴願理由,皆載明被告所雇員工周瑞美在102年10月份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表及加班資料清單,其中102年9月26日當天自上午7時45分至晚間9時
2分止,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30分,已扣除中午(用餐)休息時間30分鐘,至於周瑞美下午另一次休息用餐30分鐘,則應認係待命工作時間不能扣除。況縱認周瑞美當日上班時間可扣除中午及下午各用餐半小時(合計1小時),惟依周瑞美當日打卡記錄計算,仍有逾時工作2分鐘,仍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且另一員工 江鳳月 於102年9月26日當天亦有相似出勤情形發生,經原告主辦 劉家豪 當場親自確認無誤,亦經被告於102年11月
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中載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㈢依內政部74年4月16日(74)臺內勞字第306683號函釋:「
勞基法第40條(按係當時之舊法)所稱突發事件,應為足以影響勞僱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需就上述函示依個案之事實加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加班為突發狀況等語,但周瑞美服務之心導管檢查室,所提供之救治及照護之科別皆為該員工之工作內容,本屬原告營運項目之一,非屬不可預測之事件。據此,原告以員工超時之原因,係因突發狀況非預期性,以致手術排程延遲,造成工時延長為由,欲免除其責任,惟原告確有使其員工一日工作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12小時,其事證明確,不能阻卻違法。原告上開主張理由不符勞基法上揭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與法令強制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
㈣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改制前、後桃園(縣)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勞動檢查表、談話記錄、勞工周瑞美加班資料清單、刷卡資料查詢結果、值勤排班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一審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58頁、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5頁、第78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參;又原告乃屬依勞基法法第3條第8款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勞委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並指定原告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適用勞基法,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六、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3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員工周瑞美於
102年9月26日當天之正常工作時間加計延長工作時間,是否有逾12小時?⒉又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突發事件」情形,得將工作時間延長,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員工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當天之延長工作時間加上
正常工作時間,是否有逾12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⑴原告主張勞工周瑞美係任職原告醫院之心導管檢查室(心血
管導管中心)之護理人員,該心導管室乃專門施作心導管檢查或手術之地方;一般所謂心導管手術,就是在病人血管堵塞時,經由鼠蹊部或手腕部位放入導管檢查,若有需要時,以藥物或放支架的方式讓堵塞的血管暢通。於醫師施作心導管手術時,一般需要兩位護理人員在旁協助,一位負責在醫師旁邊幫忙遞醫療器械,一位負責作紀錄並幫忙拆開器械或用具的包裝等工作。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二即102年9月26日當天病人甲、乙之心導管檢查紀錄記載(見原一審卷第17頁至19頁),足證當天是由周瑞美紀錄,所以當天她應該是負責後者的工作。在原告醫院心血管導管中心工作的人員共有11人,但其中有兩位是消毒員,所以跟周瑞美擔任同樣工作的員工,應該是有9位;原告的員工(護理人員)僅需於上、下班時間刷卡,午休時間或晚上用餐時間,不需刷退後再行刷卡,一般是給員工半小時用餐時間,但實際上沒有硬性規定用餐時間是多久,依原證一觀之,周瑞美當天需要開刀的病人是從11點52分送來,則在這個時間之前,她可能就是做一些行政的工作,或是因為知道接近中午時要手術,所以就會提早去用餐,而同一部門的人,不會在同一時間去用餐,她們會分批去用餐。而心導管中心的護理人員,原則上是在同時間上班,一間心導管室原則上就需要兩位護理人員,至於心血管導管中心每天上班的人數,要看當月的排班表等情(見本院原一審卷第45至第46頁-103年11月26日辯論筆錄所載);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原告提出之
102年9月26日病人甲、乙之心導管檢查紀錄單各1份,及心導管中心之排班表1份為憑(見被告原處分卷第58頁),經核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⑵查本件係由原告所聘任之醫師於當日為病人甲、乙施行心導
管手術。此種手術之實施攸關病人生命安全,稍有不慎或病人病況改變,即可能引發病人生命之危險,故亟需專人特別照護、救治,而心導管室亦因此嚴格管制人員進出,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心血管導管中心之護理人員,並非如原告醫院內其他一般護理人員係採(三班)輪班制,而是如先前所提出的每月排班表,每日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因為該中心通常處理的,是預先安排好的檢查或手術,但不能排除有緊急突發的狀況,必須送到心血管導管中心來處理。所謂的「緊急突發狀況」,就是突然有心肌梗塞的病人。原告醫院雖有急診室,然急診只能對心肌梗塞的病人做一般的緊急處理,但如果要放支架等,就必須有特殊的儀器,必須使用放置這些儀器的病房,而這些儀器,就只有心血管導管中心的護理人員會操作,所以心血管導管中心的護理人員不必輪急診的工作。遇到有心肌梗塞病人需要緊急處理時,如果已經超過正常上班時間,就必須由心血管導管中心的組長負責通知護理人員,原則上就是一位醫生配兩位護士,而在102年9月當時,周瑞美就是心血管導管中心的組長,因此才會有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周瑞美仍有刷卡進出的情形,這些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的工作時間,原告就是以加班(發給加班費)處理;102年9月26日當天之周瑞美延長工時的部分,原告已經發給加班費等情(以上本院原一審卷第114至115頁之
104年5月19日筆錄);亦核與原告所提出該院各護理站、護理組、護理師組、病房、加護病房等(護理人員)編制表
1份(參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及前述心導管中心之排班表(見原處分卷第58頁)、該中心之加班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53-55、第57頁)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⑶再者,原告復主張心導管檢查室之護理人員,其正常上班時
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休息30分鐘,另下午4時30分後,若有加班需要且勞工同意後,得延長工時,其間原告亦會協調勞工輪流用餐,用餐時間亦約30分鐘;而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當日之工作情形為:1.上午11時52分52秒許,因病人甲經由其他單位轉送至心導管檢查室,由其接收病人、輸入相關資料,並交給醫生進行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等作業後,隨即用餐(約30分鐘),而於中午1時2分許病人甲開始進行手術,至下午3時26分9秒許完成檢查,事後再整理、清潔相關器械、設備約20分鐘;2.至下午4時32分9秒許,病人乙亦經由其他單位轉送至心導管檢查室準備進行檢查及手術;嗣因病人甲突生病情改變,心導管檢查室受通知而暫停原訂排程之作業,以等候處理病人甲之狀況,此期間原告即請周員撥空先行用餐(亦約為30分鐘)。下午6時20分14秒許,病人甲進入心導管檢查室進行第二次手術,至晚間7時9分許完成作業後,周瑞美即整理、清潔相關器械、設備,並於晚間7時30分許為病人乙進行檢查、手術,而於晚間8時37分許35秒完成作業,此時周瑞美再次清潔、整理器械、設備後,將工作服換下換穿便服後,始行打卡離開;當日周員下班之打卡時間為晚間9時2分許等情,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上述病人甲、乙之心導管檢查紀錄單、排班表,及周瑞美之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表、加班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原一審卷第17頁至19頁;原處分卷第56、第53頁)內容相符,亦可信為真實。
⑷次按,勞基法中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制前勞委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基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該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發揚之理念,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苟勞工係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監督支配之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逕認係工作時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⑸原告主張心導管中心人員之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
下午4時30分,而一般員工都有中午休息時間30分鐘,另下午4時30分後,若有加班需要且勞工同意後,得延長工時,其間原告亦會協調勞工輪流用餐,晚上用餐時間也是半小時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4「班別表」內容相符(依此班別表所列之各種排班時段,於休息起迄時間欄位,分別載有「12:00~12:30」、「12:30~13:00」、「13:00~13:30」、「17:00~17:30」或「12:00~12:30及17:00~17:30」等不同情形,詳見本院原一審卷第69頁),亦可信為真實可採;惟有關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當日,於中午及下午各有用餐時間各30分鐘(共計1小時)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周瑞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簡56號卷70頁之說明書,是否證人簽名?證人答:是我簽名。(法官問:依上開說明書,證人於當日有用餐兩次,每次各30分鐘?)證人答:是30分鐘,頂多差距五分鐘,我們用餐大家照輪,如果用餐太久會影響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與周瑞美所出具之說明書1紙內容記載:102年9月26日當天,中午休息過後,下午原排有2台病人的工作,但因第一台病人手術完成離開檢查室後,又通知病況有變,可能會回來再做第二次手術,主管即指示其延後第二台病人的時間,並先行用餐,因此其當天中午、下午均有休息用餐各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原一審卷第70頁)互核相符,是證人證詞與其出具之書證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周瑞美於當天在原告醫院內之用餐休息時間共計約
1小時(30分鐘×2)之事實,堪予採信。而上述員工之用餐、休息時間,核屬員工不受雇主支配之自主休息時間,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就此主張員工周瑞美於午餐、晚餐時段各應扣除半小時(合計1小時)後始計算工作時間,即屬有理。被告雖抗辯周瑞美下午的用餐休息時間仍屬待命期間,不能完全真正的休息,故不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述員工於午、晚間用餐之休息時間,本屬各行各業一般勞工均得享有之權益,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周瑞美於上述午、晚餐休息時間,有出於原告之強制要求不能休息或減少休息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⑹承上,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自上午8時起開始上班【其
當日上午刷卡時間為7時42分,而據原告表示:因其院區附近交通壅塞嚴重,員工多有提早到院、用餐後再準時工作情形,因此員工上班刷卡感應時間會早於上班時間;核原告所述尚符常情,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且依被告裁處書亦係自
8點起算周瑞美之上班時間,併予敘明】,於晚間9時2分刷卡下班,有其刷卡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頁),是被告即依其刷卡資料形式上計算,認周瑞美當日之上班時間合計13小時云云。惟查,周瑞美於102年9月26日當天之工作時間,應扣除其中午及下午各休息用餐時間各為30分鐘,合計實際上班時間12小時(13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12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職是,被告逕認原告違反該條項規定而依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查依刷卡資料顯示,實為12小時又2分鐘,惟考量員工之工作地點與刷卡地點尚需一定之路程時間,而上開「2分鐘」,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之容許範圍,尚不得僅依該2分鐘而認定有逾時工作情形,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本件符合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突發事件
」,縱有將工作時間延長,亦未違法,是否有理由?有關被告復抗辯縱認周瑞美當日上班時間可扣除中午及下午各用餐休息半小時時間(合計1小時),惟依周瑞美打卡記錄仍有逾工作時間2分鐘,仍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情事云云。惟查:
⑴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事件」,內政部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釋認為: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不可預知,該故障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維修人員為限等因素,依個案加以認定。又改制前勞委會84年7月7日(84)勞動二字第123423號函釋亦認為: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限於不能繼續營運之狀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本院認為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暨參酌上開主管機關函釋見解,本件醫療事業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突發事件」而得延長工時,解釋上應考量以該事件之發生,以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是否仍屬無法控制而具不可預測性,及因該突發事件發生,是否有因治療或救護病患之目的而有延長勞工工時之必要,且不宜由其他勞工代替原勞工之工作為其適用之前提,併應審酌是否有兼顧該醫護人員勞工之權益,茲為判斷有無適用該條項之認定依據,且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以確保醫療事業勞資關係之平衡。
⑵本件勞工周瑞美係屬原告心血管導管中心(檢查室)之護理
人員,而因心導管檢查係於病人手腕之橈動脈或鼠蹊部之股動脈切開一小孔,以X光儀器之導引下,將塑膠導管沿著鋼絲導線深入至心臟或血管,並注入顯影劑,藉由X光透視來檢查心臟及血管之血流狀況,如發現血管堵塞,則立即施以介入性治療。因心導管檢查與治療,是一種侵入性手術,可能會引發併發症,如血管創傷引起之出血、顯影劑引起之腎病變或過敏、心律不整、中風、心肌梗塞、緊急開心手術甚至死亡(參原一審卷附查詢亞東醫院網站之「心導管檢查」簡介),故該項檢查或手術除需要由專業之專科醫師施行以外,同時亦需要專業的護理人員從旁協助及照護病人,蓋因檢查與手術之流程特殊,所使用之器械、儀器均極為專業、精密,若醫護人員之施行或操作稍有疏失或不熟悉,均可能引發病人生命、健康之危險。因此,足認原告心血管中心之護理人員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及對病人之熟悉,以確保手術進行,具專業品質及安全性。綜觀全案情節,102年
9月26日當日,原告醫院原規畫為病人甲、乙施行心血管手術,若依原定排程,員工周瑞美並無1日工作逾12小時之情事。原告主張因病人甲施作手術後突發其他無法預測之病變,而需施行第二次手術,因此原規畫之醫療行程變更,致病人乙須延後施行手術,又病人乙之病情亦較原檢查時為複雜,亦非原可預料,而致延長周瑞美之工時,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可信情事,且被告亦未舉反證推翻原告此部分主張;再者,當日原排定行程,無論病人甲或乙均由醫師執行手術,而周瑞美當日係負責接收病人、輸入相關資料,並交給醫生進行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等作業,及負責記錄及幫忙拆開器械或用具的包裝等工作;其中周瑞美負責記錄部分關係病人甲、乙之資料,以當日病人甲進行第一次手術後又因突發病變再進行第二次手術,而病人乙則病情較原預計複雜等情,及參酌心導管手術之高度危險性,若由其他護理人員臨時代替周瑞美,在不熟諳病人資料情形下,勢將增加手術之危險性,甚或危及病人之生命安全,況原告亦已提供周瑞美中午及下午各30分鐘之休息,並未損害其權益,基於生命法益之維護乃普世共同價值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立法精神,本件縱形式上認為周瑞美當日上班工作時間超過法定上限2分鐘,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突發事件」之規定,而可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另查,為了解原告心導管中心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需要加
班之情形、及有無其他「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形,經本院原一審抽樣查詢該心導管中心之三名員工(周瑞美、江鳳月、 郭盈均 )自102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期間之刷卡紀錄,其結果略以:比對整理後的刷卡資料紀錄,原告員工(周瑞美、江鳳月、郭盈均)於102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止,均無每日工作超過12小時的情形。其中周瑞美在這3個月,扣掉系統異常的紀錄外,並沒有一天工作超過12小時的情形。江鳳月的部分,除了實際上未加班而重複刷卡的紀錄外,只有在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28分到102年9月14日凌晨3點10分,是在正常上班時間外,因為有病人緊急入院而臨時被找回來上班。郭盈均的部分,有3天是加班4小時的情況,但亦無一天工作超過12小時的情形(參本院原一審卷第126至第127頁104年9月23日筆錄之原告陳述),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述三位員工於上開期間之刷卡紀錄、刷卡機編號之對應位置等各三份(同本院原一審卷第13
2至第159頁)為憑,而被告對上情及前揭系統異常、重複刷卡之情亦不爭執,故均足信屬實。由此可證,至少在102年7月21日至9月20日止橫跨3個月份之期間,該心導管檢查室之員工並無其他一日工時超過12小時之違規情形。綜上事證交互以觀及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102年9月26日周瑞美上班情形,應係一特殊個案,周瑞美當日確有於中午及下午休息各30分鐘(共1小時),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瑞美當日上班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每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之違規情事,況縱有些微逾2分鐘,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突發事件」規定而得阻卻違法。
惟查,原告係國內知名、大型、名列前矛之教學醫院,日後若因心血管病人持續增加,而發生該中心護理人員每日工作逾12小時情形,或需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之次數日益增加等情,則考量勞工權益之保障及勞雇關係之和諧,原告仍需檢討其護理人員之編制及制度改善之方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況縱認有逾2分鐘,亦符合同條第3項「突發事件」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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