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聲請人 黃景祺 上列聲請人黃景祺因與相對人 蔡長輝 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黃景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發票日改寫未符合票據法第6條,故仍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即104年4月30日為發票日,又到期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故到期日為104年4月5日之記載應視為無記載。是本件之提示日早於發票日之前為無效提示,請確認本件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應為何年何月何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蔡長輝、 蔡慶陽 、 蔡江勉 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