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曾秀英 相對人 戴淇龍 關係人 戴維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淇龍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秀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淇龍(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1年起因失智症、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戴維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5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