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被告 陳栓 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國產重型機車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每一期應繳納2,835元,被告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2年3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9,818元(含本金59,535元及遲延費283元)及其中59,535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18元,及其中59,535元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則消費者得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商品或服務契約)之主張,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先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國產重型機車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為證。參諸系爭約定書之樣式、內容,可知該標的物出賣人係以預先擬定供消費者簽立之定型化約款,出售商品(或服務、課程)為廣告內容,並經其之推銷、介紹、提供被告申請辦理貸款,被告受該標的物出賣人之推銷始與之締約,堪信該標的物出賣人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得貸與被告借款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授信,並限定貸款用途,堪認該標的物出賣人與原告間關係緊密,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消費者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使被告得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始符合誠信原則。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系爭約定書,固據原告提出第三方驗證系統(即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簽章資料及線上驗證明細。惟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僅以電腦打字記載下列「分期申請表格」:「申請內容商品名稱:國產重型機車、申請金額:70,000、分期期數:30、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2,835、分期總額:85,050;申請人:陳栓其...」、「債權讓與人: 陳奕丞 」等語,則系爭約定書所載債權讓與人陳奕丞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租用、買賣或其他之契約關係?申請內容所載該國產重型機車之廠牌型號為何、何時交付該重型機車乃至購買日期等攸關契約必要之點,在系爭約定書均未具體、特定,於此情形,應認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違反訂約時之透明化原則而未訂入契約,契約尚未成立(參見「預付型商品與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 楊淑文 教授,月旦法學雜誌《2019年4月,第119、120頁》,亦同此旨)。基此,植基於尚未訂入契約內容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為前提,所為不利被告及片面有利原告之系爭約定書等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款,亦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參前揭卷附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表、電子簽章資料及其線上驗證明細等資料,顯無從認定該標的物出賣人對被告即買受人已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義務,亦無從認定該契約仍繼續存續中,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18元,及其中59,535元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