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彭新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8鄰十班坑185號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底43號旁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福於民國99年12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
5鄰後龍底43號旁工寮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附近某商店。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道與後龍交流道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檢察官命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1場次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彭新福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事項,復經本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值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亦有本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00年度緩字第2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