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 謝曾麗華 被告 謝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謝明發之母,本身患有疾病,近日因常思念被告,擔心被告身體安危,以致身體欠佳,病情日趨嚴重,亦期許被告盡快能與未婚妻 白淑雯 辦理結婚事宜,以了聲請人見被告成家之心願,基於人權保障及考量聲請人思子之親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明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就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略以:「病患謝明發有房室阻斷病史,其於101年7月10日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時,主訴有胸痛、胸悶之疑似心絞痛症狀。惟,其心臟掃描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其心律調整器檢查結果,亦無電力不足之情形。爰此,依上開檢查結果研判,該病患若羈押於看守所,應不致於有立即的生命危險」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672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80至8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亦函覆稱:「該員(按即謝明發)經本所醫師診察:目前病況穩定,持續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等語,亦有該所101年8月1日高所衛字第1019001592號函暨所檢附戒護外醫記錄表及看診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74至79頁),亦堪認被告現所罹之上開疾病,目前病況穩定,持續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羈押於看守所,應不致於有立即的生命危險,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依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未合。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其餘
2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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