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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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原告 鴻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聖勻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3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 高公局 )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快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工程(下稱總工程),嗣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A(資料收集系統)、B(資訊顯示系統)、C(交通管制系統)項部分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88萬4,758元,原告就A、B、C項工程應分別自簽約日起算560天、500天、450天(均為日曆天)內完工。嗣兩造合意修改系爭承攬合約內容,刪除A項工程(金額為2,052萬5,972元),僅餘B、C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併修正為3,
035萬8,786元)。詎被告於99年6月8日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超過5%為由,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之約定,未經催告即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惟原告延誤進度僅達1.64%,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前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履行系爭承攬合約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萬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凡高公局要求被告作為履約、驗收、保固之標準者,均視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是兩造即應按經高公局核備之施工計畫之進度施工,並以此為標準計算系爭工程所延誤之時日及比率,而不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之約定計算工期。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倘原告遲延進度達5%,被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毋庸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詎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
99年5月31日止落後之工作進度累計達24.6%,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與高公局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快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
㈡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
程中之A(資料收集系統)、B(資訊顯示系統)、C(交通管制系統)項部分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5,088萬4,75
8元,原告就A、B、C項工程應分別自簽約日起算560天、500天、450天(均為日曆天)內完工,嗣兩造合意修改系爭承攬合約內容,刪除A項工程(金額為2,052萬5,972元),僅餘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3,035萬8,786元,且原告分包承攬之系爭工程占高公局委託被告施工之快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工程中8.3386%(見本院卷㈠第11至33頁、㈡第139頁)。
㈢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E.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進度(有爭議時,依業主認定為準)達百分之五者。」(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卷㈡第118頁)。
㈣被告於99年6月8日以華電字第2202Z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
,因原告工程落後進度已達33.07%且未見改善,故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終止(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系爭承攬合約,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延誤並未達5%,縱有延誤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終止契約不符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之約定,而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延誤是否已達5%?㈡若是,施工進度延誤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㈢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延誤是否已達5%?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次按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乃將甲方承攬內容就第一條契約標的,完全轉包予乙方,乙方同意凡業主(即高公局)包括但不限於依業主之投標公告、投標文件、工程規範、設計計畫承攬契約(包括其附件)、通知會議記錄等,凡業主作為要求甲方作為履約、驗收保固之標準者均視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確實遵守。」(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雖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約定為500及450日曆天,依前開約定,最終工期及進度仍應以高公局核可者為基準。復被告陳稱其已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即各細項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表、施工計畫網狀圖及S型進度曲線等送交予監造單位,復經高公局核備在案,並於本件訴訟提出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原告應履行之施工進度表、原告至99年4月12日實際完成之進度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6頁),核其所提原告施工進度表所定項目及進度,與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函覆本院之系爭工程進度執行一覽表均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6頁),堪認上開進度表確屬經高公局核可而視為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內容,則本件自應以此為基準論定原告施工進度延誤比例。
⒊原告雖稱:上開進度表究為業主認定結果或被告單方製作尚
有疑問,且原告未曾見過、知悉上開進度表,當不應以此為原告施工進度之基準云云。查上開進度表業經高公局核可,已如前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自行提出之被告終止契約函文中所附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39頁),與世曦公司函覆本院之進度表所列項目、進度亦屬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原告竟陳稱不知悉上開進度表,說詞已有反覆,復就如不知悉本件進度及項目,何以其履約仍係依照上開進度表項目逐一為之、因何未向被告請求提出詳細工項進度表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原告所稱,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延誤進度及狀況,
其函覆略以:系爭工程中資料顯示系統及交通管制系統中之採購製造、工廠與進場檢驗測試及組立測試等階段皆有落後情事,甚至有應完成100%卻尚未開始進行之狀況,至99年
5月31日,系爭工程各工項占總工程累計之進度為8.3386%,實際完成進度6.2845%,落後2.054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頁),依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延誤比例,已占其本應完成之進度約24.63%(計算式:{8.3386─6.2845}÷8.3386≒24.63%),則被告所稱:原告延誤進度已達5%,尚屬有據。
⒌原告另稱: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記載延誤進度
如有爭議時,依業主認定為準,顯見就延誤進度應以原告施作部分占總工程比例之落後進度計算,而不應以原告延誤占本身系爭工程之進度比例計算;況系爭承攬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就不明確之條款應為上開有利原告之解釋,否則原告延誤極易達5%;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0條規定及工程習慣,一般工程進度落後至少達10%甚至20%始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48頁正反面)。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已明定本件原告施作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其進度自應以其系爭工程為基準,至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所載「有爭議時,依業主認定為準」,應係指如就進度認定有所爭議時,當以高公局核可者為準,此解釋亦與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所列將高公局要求之履約標準視為兩造契約內容之約定,互為一致,併參諸原告所提書狀中亦係以原告落後其本身預定進度比例計算延誤進度(見本院卷㈡第20頁),益徵此計算方式始為兩造約定真意。又系爭承攬合約係被告將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之契約,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非屬被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復就上開約定之解釋已如前述,尚無不明確之處,原告於本件援引政府採購法及定型化契約等規定,已有誤會,其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㈡若是,施工進度延誤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須待土木管道、鋼結構工程及中央電腦
系統等工程完成始得進行,原告施工進度延誤係因該等系統施工進度落後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263至265頁、卷㈡第19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落後原因及須否其他工程配合始得進行,其函覆略以:系統施工進行有製造、工廠、進場、組立、工地、系統整合測試等階段,不同階段之作業可能會受其他系統牽制,然又非全部無法進行。系統設備進場前(含進場)階段作業之進度,則完全由該系統承包商自行掌控,並不受其他系統進度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足見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本件交通系統工程係互相協調各系統進度以進場施作,並非待全部土木建設等其他工程完工後始得進行,復觀之原告主要之施工落後項目如「資訊顯示系統設備採購製造(落後進度0.0047%)」、「交通管制系統設備採購製造(落後進度0.0018%)」、「資訊顯示系統設備工廠檢驗與測試(落後進度0.0755%)」、「交通管制系統設備工廠檢驗與測試(落後進度0.0204%)」(見本院卷㈡第79頁),屬工程中最前端之設備採購及採購後之工廠檢驗及測試階段,亦無須其他系統工程配合,顯見原告落後進度與其他工程狀況無關。另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17日準備期日當庭陳稱:「理論上而言,的確是個別鋼構完成後即可個別施作B、C組立測試,但是這部分只限於組立,組立就是安裝、吊裝,但要做吊裝要先被告向業主及監造單位申請交通維持,核准後方可進場施作,而主幹線的交通維持是由被告負責,所以事實上不可能個別進行組立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然此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竟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告或高公局申請從事系爭工程之組立測試事項紀錄或證明,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係因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履
行審查遲延及被告未配合所致,諸如⑴世曦公司於98年5月
1日得標後始開始履行監造權責,致原告於98年1月13日締約後至98年5月1日間逾4個月期間均無從將相關文件設備送交審查、⑵因現場問題,須變更施工製造圖後再送世曦公司審核,遲至98年11月始通過審查、⑶原告於完成施工成品後通知被告安排設備廠驗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⑷被告與世曦公司未將LED模組送交第三公正單位檢驗,致原告無法將B項系統運交進場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中資訊顯示系統分項施工計畫製作,最晚應於98年
5月3日提送、98年6月6日完成,計畫審查、修正及核准,最晚應於98年6月7日開始、98年7月21日完成,有原告負責工程部分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世曦公司雖於98年5月1日始得標並開始進行監造事務,然亦迅即制定上開送交文件之時程,況原告於監造單位得標前本得準備相關文件以送審,而無須待監造單位確定後始得開始擬定文件。復原告送審之資訊顯示系統施工製造圖版本,至98年11月12日仍有部分瑕疵經世曦公司命應修正,有世曦公司98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頁),足見原告早已遲誤前開應於98年7月21日完成之時程近4個月,末參諸倘世曦公司於98年5月1日始得標對原告進行工程確實影響重大,原告竟未能提出前曾向被告或高公局反應、抗議世曦公司審查遲延之事證,顯不符事理之常等情,均可見原告之延誤係因其自身因素,而非世曦公司遲延進行監造作業所致。
⑵至現場問題致須變更施工製造圖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復原告在99年6月8日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另於99年6月11日發函予高公局表示抗議之函文中,雖有提及98年11月26日始經核准資訊顯示系統施工製造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然並未表明此係因現場問題所致,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屬實。
⑶又原告陳稱被告未依其請求安排設備廠驗之部分,係提出原
告99年5月31日、99年6月7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然此僅係原告單方發送之函文,尚難據以證明前開情節屬實,況原告至99年5月31日止遲延比例已達5%,已如前陳,縱其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7日請求被告進行前開事項,亦無從補正其遲延狀態。
⑷末就原告主張被告與世曦公司未將LED模組送驗致原告無法
將設備運交進場部分,查原告就「資訊顯示系統工廠檢測與測試計畫審查、修正及核准」項目,最晚應於98年10月9日完成,有前開進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然依被告所提99年4月7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其中就資訊顯示項次之工作內容記載:「A.LED模組波長及亮度自主測試預計於4/8提送報告,依據契約規定進行之LED模組波長及亮度測試預計於4/8提申請單、4/9進行抽樣。B.箱體環境測試(防水)待抽樣部份完成環測後再進行整組大箱的防水測試。建議請鴻喬製造一只8片模組的環測箱。4/11可完成箱體製作,待箱體完成後送測。C.針對8*1模組明顯不均勻亮度問題, 於鴻喬 公司未能確實改善之前,將不予吊裝及估驗。4/8於鴻喬進行檢查燒機後狀況,類蜂窩狀仍舊嚴重,未見改善。請鴻喬4/10前於華電工務所前架設一座8*1進行發光視角測試並試驗LED燈塗膠於日照下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可知原告至99年4月7日仍未完成檢測及測試計畫之審查核准,本已逾前開應於98年10月
9日完成之日期近6個月,況計畫未經核准自無從進行實際驗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監造單位指示協調各項分包工程進度
,並協調下游包商道錄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關於號誌控制器之相關工程,又原告曾於99年5月4日發函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請協調其他平行分包廠商配合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始致原告施工進度延誤云云,並提出原告99年5月4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然原告均未能說明其他工程落後與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落後間有何關聯,復世曦公司亦函覆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施作上無必然之順序(見本院卷㈡第78頁),已如前陳。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
2年2月6日當庭表示曾請求被告協調分包商進度,如此部分有證據將於7日內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惟其於102年3月8日始具狀提出之前開99年5月4日函文內容係:「『B項資訊顯示系統』依合約之工期計500日歷天,履約期限為98年元月13日起算,截至目前工期將屆,本案尚有多個配合工項未能配合進行,造成本工程無法順利進展,本公司建請依實際狀況修訂合約內容(含履約期限及付款辦法)…。」等語,觀之該函文重在請求被告延展工期,而非請求協調其他分包工程以使原告得順利施工,復原告亦係於工期即將屆至始發出上開函文,顯非因系爭工程受其他工程牽制,為求遵期施工而於進度表應開始施工日期前後請求被告協調之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原告末主張:被告自99年5月20日後即不讓原告進場施作,
始致原告遲誤進度云云。查原告前稱被告係於解約後(即99年6月8日)始拒絕讓原告進場(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其後又改稱係9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說詞已有反覆,又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原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復原告至99年5月31日止延誤進度已高達24.63%,已如前陳,縱原告於99年5月20日後未能進場施工影響亦屬微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延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洵屬有據。㈢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
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有無理由?按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E.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進度(有爭議時,依業主認定為準)達百分之五者」。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既於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就終止契約、損害賠償事項另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則兩造於依約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契約約定為準。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延誤進度已達24.63%,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依前開約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復原告亦具狀表明:如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終止契約有理由,依同條約本文約定,不須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延誤進度已達24.63%,且其延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第E款約定終止,又該約定已明定被告得不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9萬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另本件原告於
99年8月25日起訴後,被告早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2日表明否認原告所提支出明細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189頁),本院並於102年1月28日通知兩造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0日內具狀提出,然原告並未依期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33、134頁),本院復於10
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無(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然原告竟遲至102年4月20日始具狀就其支出費用聲請傳喚證人,且人數多達23位(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2頁)。被告則表示該等證人無法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未事前請假即逕未到庭,事後亦未具狀表明理由,更有多次未遵期補正書狀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9、113、116、139、14
5頁),顯非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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