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中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第11954號、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趙克 維(另經本院通緝中)、蔡志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古柯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運輸及私運古柯鹼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羅」於100年12月初某日以MSN聯絡 趙克維 ,要求其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與八德路附近之中華電信等候,並於取得金錢及證件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雪梨社區租屋,趙克維乃於該日前往該處等候,因而取得用以給付房屋租金及申辦人頭門號之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專門用以聯絡承租房屋及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1支(未扣案)及「 張秋進 」之身分證影本1張,趙克維遂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換貼自己之相片並以2,500元購入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遂由趙克維聯繫屋主 林雪芳 並約定看屋,再由蔡志中於同年月18日駕車搭載趙克維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之臺北雪梨社區看屋,於看屋之過程中,因趙克維自稱係「張先生」,故林雪芳於介紹房屋時,亦稱呼趙克維「張先生」,蔡志中於陪同趙克維看屋之過程全程陪同在場(包括察看屋況、公共設施及商討租金為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5萬1,000元),後「小羅」電話通知趙克維可前往租屋,趙克維乃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雪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100年12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於簽約過程中,由趙克維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趙克維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張秋進」欲承租該屋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秋進」、林雪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後「小羅」於101年1月16日從菲律賓馬尼拉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包覆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材質之外包裝後,即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EMS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以早餐麥片名義報關進口(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PH、EZ000000000PH)輸入我國境內,並以上開租處為收件地址,且為避免追查,佯以「Mr.ChangChiuJing(張秋進之英譯)」為收件人姓名,而由趙克維與蔡志中在上址代為收取。嗣於同年1月18日上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在執行郵檢作業時發覺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PH之包裹有異,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調查站),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該調查站隨後會同郵務人員前往投遞,過程中復發現包裝形式、大小及寄件、收件均相同之包裹編號EZ000000000PH寄達,且其內亦同有異狀,遂同予查扣,另透過臺北雪梨社區管理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趙克維,然趙克維並未接聽,趙克維發現有未接來電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5分撥打臺北雪梨社區警衛室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北雪梨社區晚班警衛告知其有國際包裹,趙克維於確認有國際包裹寄到之一小時後上MSN欲聽從「小羅」之指示前往領件,卻發現「小羅」於MSN上留言告知事情很嚴重,要其將手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分開丟棄,而蔡志中則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雪梨社區附近察看,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雪梨社區附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克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克維約定於臺北市○○區○○○路○○○巷附近見面,均未現身領取包裹,趙克維則於事跡敗露後將所持用用以與「小羅」聯繫與林雪芳聯繫租屋及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丟棄。另基隆調查站將扣案物送鑑後,鑑定結果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合計淨重1943.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88.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3.53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蔡志中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 張進秋 之名義與證人林雪芳簽立租賃契
約,後於收件名義人為「Mr.ChangChiuJing(張秋進之英譯)」之包裹內查獲塊狀檢品8包乙情,業據證人林雪芳、張秋進2人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384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變造之張秋進名義身分證影本1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包裹單、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正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75頁至第
77頁),且扣案之塊狀檢品經送具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均含古柯鹼成分,平均純度81.73%(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38頁正反面),是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張秋進之名義承租臺北雪梨社區房屋且確有內含古柯鹼之以「張秋進」為收件人之包裹寄至該處。
㈡同案被告趙克維於前往租屋前,即與「小羅」達成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由「小羅」負責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並由同案被告趙克維負責租屋、收件,理由如下:
⒈同案被告趙克維雖於調查站時供陳:伊係因積欠「小羅」約
20幾萬元,在100年10月、11月間被「小羅」以粗暴言語恐嚇伊,所以伊才幫「小羅」租房子,伊認為「小羅」可能也有看到租屋廣告,知道租金行情及押金之事,故所付5萬5,
000是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購買電話卡之用,伊付給房東共5萬1,000元,購買電話卡2,500元,剩餘1,000多元伊用來抽菸、吃飯等費用,另「小羅」交付該手機給伊之目的,是叫伊將新購之電話卡(即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插入該手機專門與房東聯絡,「小羅」有跟伊說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只能跟房東聯絡,「小羅」有時也會打這支電話,所以伊依照「小羅」之指示,只用該門號跟房東、臺北雪梨社區警衛室聯絡過,從未以該支手機與家人、朋友聯絡 云云 (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7頁),然眾所周知古柯鹼毒品不僅價值高昂,同時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巨,世界各國對於製造、販賣、運輸古柯鹼毒品之行為率皆立下嚴刑峻法厲禁此類犯罪行為,於是在機場、港口莫不嚴格把關查緝,以防止古柯鹼毒品流入國內,荼毒人民,致令欲利用人員在臺收取包裹方式運輸古柯鹼之跨國運毒集團,必慎選收受毒品之人員,否則一旦為警查獲,損失毒品事小,倘若事態衍變成收受毒品者難敵壓力或為求減刑而供出其餘共犯,情況即難以收拾。故從與同案被告趙克維親自交談之「小羅」之角度而言,其對於第一線運輸人員之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必然須到達相當之程度,始會委以收受毒品之重任,方符常情。反觀同案被告趙克維所言,其若果係因為積欠款項先為「小羅」威脅,始同意為「小羅」租屋、收包裹,顯然運毒一事不僅在同案被告趙克維意料之外亦為臨時被脅迫情況下不得不然,其服從性、忠誠度、抗壓力,無一不令人擔憂,且於收受毒品包裹之過程中突向警方自首,並供出「小羅」為何人之可能性,自是非常之高,準此以言,基於理性的風險評估,身為「小羅」者,當不至於選定一無法全然掌控之人,以從事運毒之工作,是同案被告趙克維辯稱係遭脅迫始同意運毒一節,殊難採信。另承上所述,運輸毒品既是高風險行為而首重保密,從而,「小羅」要求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購入人頭門號後將該門號插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中,且該門號僅能與房東聯絡,其用意顯係為避免運輸毒品計畫為他人知悉,而增加運輸毒品失敗或因他人知悉洩密而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見「小羅」對於同案被告趙克維已有一定之信任程度始會委以重任,是同案被告趙克維辯稱係因「小羅」言語恐嚇始代為租屋,後來才知道是運輸毒品一節,不符事理,自非可採。
⒉ 佐以 同案被告趙克維於本案案發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友人通話過程中,二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即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
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101年3月30日16時49分21秒,A:趙克維;B:友人):
A:你現在意思是要你朋友的14萬多嘛,還有你自己的24萬
,要我跟家人借38萬是嗎?
B:我朋友那個4月底就是一定要給他嘛,你的至少 小白 那
7萬要給我吧?
A:6萬吧?
B:好,就6萬。
A:對阿,我去想阿,我現在真的沒有招了,你跟我講這個,但我真的沒有辦法。
B:那你要我怎麼辦?
A:我現在不是說誰對誰錯,是我錯,講難聽點,我真的不
該去欠你的錢了,但這2、3個月真的很王八蛋,但是已經,跟人家再講一下不然怎麼辦?
B:你要我跟誰講?
A:那天我覺得小白至少給人家拖很久不好意思,但是一口
價當天晚上又要去找你,我本來晚點拿了東西就要過去,我是怕你難做,我也沒辦法阿,也不過幹橋,認了,不然怎麼辦。欠他錢沒有辦法,不好意思。
B:他的事情我已經不想管了好不好,我已經...
A:你也不用管了,說真的今天夠難看了,算了,只要想辦法還錢而已。
B:我也不想理這個人了,只是我要講,我那些是我店裡面要用的錢,我都算的剛剛好的。
A:我去借也借不到錢阿,我過年出事打電話跟人家借1,00
0元都借不到了,你覺得我可以借到多少錢?我2個月房租沒繳,下個月6號可能也要被撤掉了,沒水沒電1個多月了。
B:你朋友不是要幫你處理?
A:他不是也跟你碰面說要等下個月嗎?
B:我的意思是你的生活他平常不是有幫你處理?
A:他只有處理押金跟第1個月啦。
B:他沒想過你之後要怎麼弄?
A:這種可大可小的事,他有個地方給我躲起來就算不錯了
吧,不然他要怎樣咧?他當然是等過了之後再想辦法給我安排事情讓我有收入阿。
B:我知道啦,反正你至少月初拿3萬5,000元給我啦。
A:他跟我說看可不可以提早處理你的,我就先拿給你好了
,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欠到你,我還沒出事之前不是跟你說如果順利就先還一部分給你?把之前的註掉,我現在工作不能做,我也不能怪人家,這是我自己造成的問題,是我也是去面對而已阿,叫我去做詐欺那一個月2萬元保障底薪,我又不能拍拍屁股就走了,我要跟誰講,我想去拼還沒得拼咧,你要顧你的生意,我要還你錢讓你顧你的生意沒錯阿,但我去路上搶1,000元,那解決不了你的問題嘛。
B:我只是在告訴你我的難處,我怎麼幫你,你自己也很清楚啦,我也不想講什麼。
A:下月初啦。
B:月初我一定要錢,我要付房租,我要付貸款,我要付薪
水,如果那3萬5,000元我沒有先拿出去,我還剛好至少夠,我跟今天如果沒有開店,我也可以找哥出來幫我阿。
A:你現在還是可以阿。
B:今天不是你做生意,你可以這麼講啦。
A:你以前沒有處理過事情嗎?誰能保證做事情不會出事的
啦,他是皇帝是不是?今天人家也找的到,也有心要處理了,還這樣子,當天晚上就一定要處理...
B:那個我不想講了可不可以啦,一個說是我好朋友把我弄
成這樣我能看嗎?錢能解決的事錢給了就解決就好,可不可以?也不要誰給誰漏氣,我不想管這種事,我只想好好過生活這樣子。
A:這個錢我會想辦法還你,反正你就好好開店就好了,我真的以後也不會跟你配合什麼事情了,也不用多講了。
B:4月底的事麻煩,好不好?我這個沒辦法給人家拖,拜託你。
觀諸上揭通聯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趙克維確實因積欠他人金錢,而於從事本案犯罪行為前,即已告知他人「如果順利就先還一部分」等語,是其確實出於己意,決定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無訛,是同案被告趙克維於前往租屋前,即與「小羅」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由「小羅」負責安排毒品之郵寄,並由同案被告趙克維負責租屋、收件等情,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蔡志中固坦承確有陪同同案被告趙克維前往看屋,
並於101年1月18日前往臺北雪梨社區附近,然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小羅」, 伊有 於100年12月18日駕車搭載趙克維至新北市○里區○○○路○○號之臺北雪梨社區,然趙克維簽約時伊根本不在場,伊不知道趙克維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換成自己的照片,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上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對於「小羅」101年1月16日於從菲律賓馬尼拉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寄送至臺灣乙事,並不知情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蔡志中於趙克維簽約當時並不在場,且由同案被告趙克維之供述可知,並非蔡志中要求趙克維前往承租房屋,是同案被告趙克維冒用他人身份簽約乙事,被告蔡志中並不知情。至公訴人認被告蔡志中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以同被告趙克維曾經使用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此電話乃被告趙克維借空機給蔡志中使用,後被告蔡志中之所以幫同案被告趙克維租屋係因為趙克維表示經濟困難,猜測趙克維應該是在躲債務,然家裡不方便讓趙克維躲在家裡,故確實有幫趙克維代為租屋,然只是單純幫忙租屋,並非與趙克維有共同運輸毒品之情事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惟查:
⒈被告蔡志中先於調查站供陳:伊偶而會過去新北市八里區找
伊以前的女朋友,伊記得她住在64號道路下來第一個紅綠燈前馬路邊前的社區。伊這一年來陸陸續續有去找過她,她有時候在家有時候不在家,她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她的綽號叫海豚,年紀跟伊差不多,上下不會超過兩歲,她跟她弟弟一起住。伊有2次陪趙克維去租屋,一次在101年農曆年前,趙克維託 伊載 他去新北市八里區的一棟大廈與房東見面談租屋之事,伊陪同他進入屋內,租屋細節由趙克維與房東談,伊只在旁邊聽,伊聽到趙克維向房東表示要租房子,其他內容伊聽不清楚;另一次係於101年1、2月間幫趙克維在伊住處附近承租1間套房。伊知道趙克維在臺北市市○○道的一家汽車音響店工作,至於他為何到那麼遠的地方租房子,伊曾經問過他,但是他表示他有他的用處,伊就不再多問了。伊知道趙克維經濟狀況不好,也曾向伊借錢,第一次陪同租屋是因為伊有車,所以趙克維找伊載他去。伊以1,000元購入手機後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趙克維於101年農曆年前向伊表示要借用空手機,所以伊就把這支空手機借給他,至於他插入何門號,伊不知道,趙克維確實有向伊借手機,迄今尚未歸還,趙克維只跟他借過這1次。伊以前知道海豚的電話,但是後來約於100年4月以前就被伊太太刪除了,所以伊每次去找她都沒有先打電話,而是直接到她住處去按電鈴,但現在如果讓伊去找她還是找得到。伊陪同趙克維去租屋的臺北雪梨社區距離海豚的住處約2、3個紅綠燈遠,在該址附近伊只認識海豚,沒有其他親友,更從未去該址找過海豚以外之人。101年1月18日晚間伊去臺北雪梨社區附近是要找伊女朋友,但沒有找到,伊去找趙克維是要找他吃飯。當天是因為伊沒有海豚的電話,故開車去海豚處所按電鈴,但沒有人應門,所以伊在現場逗留1個多鐘頭才離去,伊是在等候女友期間,撥打電話給趙克維,約他一起吃飯,故伊又到臺北市找他。伊當天確實是到臺北雪梨附近找伊女友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因為伊有車,所以趙克維叫伊載他去看房子,伊載他去過2次,第一次他說要看房子,伊就陪他去。伊有跟他去看房子,後來就離開,伊夜間要工作,後來隔了幾天,他又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去一次,那天伊沒有進去,因為伊很累,所以在車上睡覺等他。第二次趙克維好像是要去簽約,伊也不知道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於偵查中改稱:其實那天不是去找海豚,事實是那天伊在臉書上遇到趙克維,趙克維問伊是否記得上次陪他去租房子那個地方,伊說記得,趙克維告訴伊好像有警察要去找他,他問伊方不方便幫他去看一下,伊就跟他講,自己的事為何不自己去,他就一直拜託伊,說他現在還在上班,沒辦法離開,一直拜託伊去幫他看一下,後來伊才答應去幫他看一下,伊就開車過去,在路上伊一直想這件事情,愈想愈不對勁,伊到八里右轉中華路,停在路邊想了一下,決定不去幫他看那個地方,就答應趙克維去他工作的地方找他,跟趙克維碰面之後,伊有問他到底是怎麼回事,趙克維跟伊說沒事,叫伊先把手上的工作做完,伊就離開去收酒單。伊之所以要謊稱當日是要去八里那邊找海豚是因為伊害怕,趙克維被抓那天,他在伊車上,因為那時候,伊怕這件事情會連累到伊,伊不敢講。10
0年1月18日伊等吃完飯,他說他沒有地方住,可否來伊家住,伊家裡有小孩、父母,最多只能幫他租房子,不是伊簽約的,是他自己跟房東簽約的,一開始是伊幫他去的,伊的資料、電話都有留給房東,後來趙克維都沒有去付房租,房東還傳簡訊給伊,說要寄存證信函給伊云云(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跟趙克維認識10幾年了,趙克維做過少爺、泊車、摩托車的修理或是買賣,後來是在作汽車音響。100年年底當時趙克維的工作地點是在市○○道上,趙克維本身沒有車子,趙克維先後兩次請伊駕車載他前往八里地區,伊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他第1次有跟伊講要去看房子,沒有車子,拜託伊載他去,後來第2次他說要簽約叫伊陪他去。伊有問他為何要租屋到那麼遠,但他沒有跟伊講,伊問他說你來這邊租房子做什麼,他說他有他的用處。伊第1次有陪同趙克維到他要承租的房子看屋,當時趙克維跟房東討論那些事情伊不清楚,那天伊沒有什麼睡覺,伊那時是做晚上的工作,頭很脹,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伊陪他上去看一下,就跟他一起下來。伊那時是作酒店幹部,基本上工作的時間是晚上
9點、10點開始上班,到早上8點是最基本的,但有時候客人一直喝到中午12點都有可能。伊2次載趙克維都是利用下班以後的時間。伊以前有交過住在八里的女朋友,是幾年前了,她叫做海豚。那時候是趙克維叫伊去看,跟伊講說有人要去找他,叫伊幫他看一下,伊本來不是很想去,他一直拜託,伊就過去幫他看一下,但是伊走到半路覺得不對,覺得很奇怪,房子的事情趙克維自己處理,伊無法插手,伊下了交流道,第一條路口就右轉,伊打給趙克維,問他說到底什麼事情,伊不想幫他看事情,伊就跟他說現在過去找他,在調查局會那樣講是因為伊那時候大概知道什麼事情,伊也會怕。伊打電話電話問趙克維時,他沒有跟伊講是什麼事,伊就跟他說:「我過去找你,你告訴我什麼事情」。伊跟趙克維見面後,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說沒有什麼事情,並說不然他先工作,要伊也去收伊的酒單,晚一點一起吃飯,那時候他都沒有講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為何趙克維在調查局會回答不知為何案發時間點伊會出現在「臺北雪梨社區」附近,伊是年底時把手機借給趙克維,他那時候跟伊說他手機壞掉,問伊有沒有空的手機,伊就把 伊空 的手機借給他。趙克維那時候並沒有跟伊講說有卡到10幾年的案子在身,後來他一直有跟伊借房租的錢,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他才說伊要幫他,因為他欠人家的錢,伊沒有能力幫他做什麼或是幫忙,伊跟趙克維常常一起出去吃飯,伊等認識10幾年了,交情還可以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觀諸被告前後供述,關於為何於101年1月18日晚間前往臺北雪梨社區附近,並於事後與趙克維相約見面乙事之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佐以證人即房東林雪芳於基隆調查站中以證人身份供述:伊
於100年間向「 龍美 建設公司」購得該屋後,因要做投資之用,就請「龍美建設公司」人員幫伊詢問有沒有公司或個人願意承租房子,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供聯,約
100年12月18日,突然接獲1名男子自稱張先生以門號為0000-000000撥打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承租房子並想看屋,伊答應後,先至建設公司招商中心找銷售 黃金環 小姐詢問是否將電話留給張先生,黃小姐表示沒錯,張先生本人到招商中心詢問臺北雪梨社區是否有房屋出租,黃小姐就將伊的電話給張先生,確認原因後,伊即動身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11樓等候該名男子看屋,伊與他相約後一起抵達處所,發現他由另1名男子陪同,駕駛1臺黑色或灰色休旅車前來租屋,當時時間約為下午5點30分左右,伊問他從事何種工作、為何租屋等事,對方回答:「前一陣子讓人受僱在大陸廣州從事汽車零件工作,因公司生意不好,剛離職從中國大陸回台,準備在新北市中和地區從事汽車音響買賣生意,中和地區的店面已經找好了,但如果選擇在中和附近租屋,租金要3萬多元,如果在八里地區租屋,房租可以省很多,且開車由中和走64號道路到八里很快就可到達」,伊又詢問他:「如果願意承租,租金含車位每月1萬7,000元,管理費由屋主負擔」,請他考慮後再決定。100年12月25日,該名男子又電話告知已決定要租房子,租金等條件都照伊先前意思辦理,且準備利用跨年期間搬家,於是當日(25日)伊又與對方相約在出租房子的「臺北雪梨」社區會客室完成簽約,日期從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一年期,而12月25日至1月1日之期間沒有計價,供對方搬家之用,同時把房屋的鑰匙全部交給他。伊租屋時,需抄錄對方身分資料,發現承租人為張秋進(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巷○○弄○○號),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當天他給伊身分證影本,伊要求要正本,張秋進回答因正本拿到旅行社辦簽證,只有影本,另租賃契約上尚需保證人資料,張秋進告知伊保證人沒空改天再補簽名。伊前後共見過張秋進3次,即看屋、簽約及拿鑰匙裝瓦斯表。伊記得房屋出租後還跟他聯絡幾次,詢問補簽保證人之事,張秋進於101年1月12日來電通知可於1月14日帶保證人來將合約簽署完成,但因1月14日伊無法配合取消,故迄今尚未簽妥保證人資料,向伊租屋之張秋進年約30歲左右,身高178公分,體型壯碩,沒戴眼鏡,短髮,有吃檳榔的習慣,有本省腔的國語。伊覺得調查站提示之照片不像,經檢視後,照片編號4之男子(即趙克維)就是向伊租屋自稱「張秋進」之男子,他就是那名自稱張秋進跟伊租屋之男子等語(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帶張秋進上樓看,就介紹環境、地下停車場、公共設施。張秋進到大門時,有一位男子陪同他,該名男子都有上樓去看房子,瞭解環境、地下停車場, 伊來 陪張秋進看房子,幾乎都沒有對話。當時張秋進說回去考慮看看,他們就說考慮看看,沒有說下一次。後來是張秋進通知伊,說他要租房子,是12月底約在社區的圖書館室,當天是張秋進一人來,張秋進只有第一次給伊1個月的租金、2個月的押金,都是現金,是簽約當日給的等語(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房屋租給一位自稱張秋進之男子,伊沒有張貼廣告,因為當時建設公司的接待中心還在大樓一樓,所以伊跟建設公司說如果有人要看房子,就通知伊過去。因為建設公司不是專門出租的房仲,所以建設公司對於要租的人講什麼伊不知道,伊只有去問建設公司是不是他們把電話給自稱張秋進的人,他們說是。自稱張秋進之男子,於第一次電話跟伊聯繫時,沒有講出全名,伊有反問他貴姓,他說他姓張,一直到簽約拿出身分證影本,才知道他全名,伊於帶自稱張秋進之人看屋時稱呼他「張先生」。當時陪同看屋時還有一名男子,因為他沒有介紹,伊沒有問他貴姓,伊印象中在看屋過程他有回答1、2句話。伊跟自稱張秋進的人是在看屋當天討論到租金的金額、租金繳納方式這些細節問題,談租金的細節問題時是站在客廳,當時已經看完屋況。看房子當天他沒有說要租,所以沒有談到租金繳納的方式,只有說1個月租金多少,以及押金是2個月的租金。伊印象中,他沒有主動問社區有何服務,伊只有大致跟他介紹大樓的環境,伊有帶他去看地下停車場,至於信件如何收取部分,伊不記得對方有沒有問過。在伊跟自稱張秋進的男子談話的過程中,另一名男子一直在旁邊,就只有東看西看,伊印象中他有講1、2句話,他在旁邊跟伊等一起看,但是沒有加入伊等的對話,他們從頭到尾都是一起的,沒有各自分開。簽約時只有自稱張秋進的人一個人來。在伊稱呼自稱張先生之人稱呼他張先生時,另外一名男子完全沒有反應。本案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只有交付簽約當時的租金及押租金,是契約簽定當時以現金支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看屋當天伊先問自稱張秋進之男子在那裡工作,他說中和,伊問他為何來這裡租房屋,他就指著他身邊的朋友說,他朋友住在八里,所以幫他介紹這邊的房子,然後因為大樓的一樓在賣房子,他們就走進來問,伊印象中在看屋過程中,陪張秋進前來之男子只有說1、2句話,他對於自稱張秋進之男子說是他幫忙介紹房子這件事情沒有反應,聯絡看屋的人都是自稱張秋進的人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是由證人林雪芳上開證述可知,於看屋之過程中被告蔡志中係全程在旁陪同同案被告趙克維看屋,並未先行離去,故被告蔡志中對於證人林雪芳全程稱呼趙克維「張先生」乙事應知之甚詳。況衡諸常情,若被告蔡志中對於同案被告趙克維租屋之目的完全不知情,其面對同案被告趙克維於看屋過程已自稱「張先生」,且所陳述關於己身之事項均與真實情況不符(包括工作狀況、地點等)之情況下,理當於看屋之過程中,對於同案被告趙克維上開顯不合常情之舉措,面露訝異或提出疑問,然被告蔡志中面對上情,卻無任何驚訝、不解之神情,反而泰然處之,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蔡志中對於同案被告趙克維係冒用張先生之名義欲租屋乙事,已事先知情。
⒊輔以證人即龍美開發建設銷售員黃金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林雪芳有委託伊就她所購買的「臺北雪梨社區」房子進行招租,因為那是新的社區,來的人不多,這個房子沒有貼公告,只說有人來問的話,就告訴對方這個房子要出租,大約先後有2、3組人來問。伊印象中有2個男生,忘記開什麼車子,長得黑黑的,好像做工的,他們開的車子是轎車,顏色伊不記得了,那時候有2個男生到銷售中心,1個有進來裡面,1個站在人行道,進來的男子問伊說這裡有房子要出租嗎,伊等跟他說這裡是銷售的,沒有做出租行為,剛好有客戶要出租,伊就跟他說房子含管理費、車位,大約要1萬8,000元,因為伊看對方年紀不是很大,所以就問對方是否負擔得起,他說負擔得起,伊就問他是做什麼工作,他說是做汽車音響買賣的,後來伊就叫要承租的人留電話,並把他的電話給林雪芳讓他們自己聯絡。當時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要承租「臺北雪梨社區」的房子,記得對方說他是路過看到,就進來問問,當時對方沒有就郵件及包裹收取這項社區服務加以詢問。伊記得2個好像有點不是很胖,但是有點肉肉的感覺,年紀沒有很大,不是瘦小那型的,除了一名男子進到銷售中心與伊接洽外,另外一名男子到達現場後坐在人行步道那邊,就在那邊走動,沒有做什麼,好像一般的客戶一樣。他們2個是坐一部車子來的,那個進到銷售中心的男子跟伊談完之後有出去跟人行道上的男子講話,講完之後就開車一起離開。銷售中心是店面,出來就是人行步道,人行步道有4米的寬度,出去就是大馬路,當時站在人行道的男子是站在人行道的上面。進來那個人,就好像一般做工的人,穿T-SHIRT,長得黑黑的,微胖,身高大約有170公分,髮型伊不記得。另外1個,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站在外面,沒有當面交談,比較不記得。伊對於在庭的被告蔡志中沒有印象。林雪芳大約是在100年8、9月開始請伊幫忙找房客。
從林雪芳拜託伊找房客到自稱做音響生意的人來詢問隔了大約1個多月。100年8、9月到101年1月之間,社區有派駐管理員,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請的。那邊路口出去就○○里區○○○路或是中正路,○○○區○○○○○路,出去就有公車站牌,公車很多。若要到快速道路也是有公車,有3條線,也是有站牌在中山路上。在該名自稱做汽車音響之男子前來詢問出租事宜時,「臺北雪梨社區」那時已經銷售快要結束了,那時候剩下個位數的餘屋,那時候很多人住,還有很多住戶是度假用的,入住的情況因為那時候有人還在裝潢,總共大約有150幾戶左右,大概有5成左右入住。當時管理狀況就是1個管理員站在管理室,代收信件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黃金環之證述可知,臺北雪梨社區所處之地理位置交通十分便利,且縱使是己身沒有交通工具之人,亦可透過搭乘公車之方式順利前往,故同案被告趙克維實無需特別央求被告蔡志中搭載之必要,況由證人林雪芳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交談之過程中曾提即係陪同其前往看屋之被告蔡志中介紹其附近之房屋,其始前來看屋,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志中辯稱係因其有車,所以才搭載同案被告趙克維前往看屋,且其僅單純陪同前往看屋乙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參以觀諸被告蔡志中所有之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係插入被告蔡志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後於10
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係插入門號為0000-000
000號SIM卡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自
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多次撥打房東林雪芳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東林雪芳聯絡乙情,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同前所述,同案被告趙克維身為參與運輸毒品之成員,其對於運輸毒品罪刑之重理應有所知悉,是其於「小羅」一再叮嚀下,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陷己嚴刑峻法下,故殊難想像其會犯此重大之疏失,將其所購入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被告蔡志中前所持用之手機內使用。況若該手機確實單純只是被告蔡志中借予同案被告趙克維使用,何以同案被告趙克維係於調查站人員提供雙向通聯資料供其辨識後始改稱係插錯電話、忘記提及曾向蔡志中借用手機,且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可知,同案被告趙克維確實係於100年12月18日欲與房東林雪芳相約看屋之際,始將其所購入之人頭門號插入被告蔡志中所交付之手機中使用,且該行動電話確實係在運輸毒品一事為警查獲後停止使用無訛。參以自同案被告趙克維身上查獲之載有「小羅」大陸電話「00000000000」之紙條上同時載有被告蔡志中之另一支聯絡電話即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紙條影本1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14頁)。衡情,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自「小羅」處取得上開聯繫電話後,理當妥善收執,一方面避免與其他私人電話混淆,一方面則避免重要之電話遺失導致無法順利與「小羅」聯繫,始符合常理,故殊難想像被告會隨手亂丟於皮包中,甚於該紙條上抄錄顯與本案無關之電話,是同案被告趙克維於調查站供 陳係伊 要整理皮包內資料,才會不經意將「小羅」、被告蔡志中及律師的電話抄在一起云云(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8頁),顯係迴護被告蔡志中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蔡志中於101年1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趙克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附近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趙克維;再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末於同日晚間9時
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撥打電話至同案被告趙克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查(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22頁)。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毒品包裹運達當日均係被告主動去電趙克維,且時間密接,被告稱係臨時受託前往代為處理事務,已難採信,況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唯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參與之理。本案運毒正犯當時既已透過趙克維告知知悉毒品包裹寄達,於此犯罪成敗關鍵之際,焉會任由趙克維指使無利害關係之被告前往處理,而不憚計畫前功盡棄,亦證被告知悉前往收取毒品,始會與趙克維密切聯繫,掌握及時之狀況。又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他人之委託多會先詢問受託前往該處之用意為何,當不會在業已前往該處察看後,始臨時反悔離去,況若被告蔡志中斯時確實是受同案被告趙克維之委託始前往該處察看,其大可於案發之後告以詳情,以避免為警懷疑其同涉犯此案,並利用偵查之程序還其清白,然被告蔡志中卻捨此未為,反於偵查之過程中卻閃爍其詞對於其何以於該日前往臺北雪梨社區附近卻三緘其詞,甚而謊稱係至該處尋找女友,是被告蔡志中上揭行為核與常理相違,足徵被告蔡志中辯稱其不知當日同案被告趙克維要求其前往該處之用意為何顯為虛詞,況若如被告蔡志中所辯,其係受同案被告趙克維之委託始前往察看,何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於基隆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會告以不知道被告蔡志中為何前往臺北雪梨社區等詞(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10頁反面),此情 益徵 被告蔡志中上開辯稱顯為虛構。
⒍末同案被告趙克維於本案案發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友人、與其奶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蔡志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通話內容詳參本院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即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⑴101年3月30日16時49分21秒(A:趙克維;B:友人)
A:我去借也借不到錢阿,我過年出事打電話跟人家借1,00
0元都借不到了,你覺得我可以借到多少錢?我2個月房租沒繳,下個月6號可能也要被撤掉了,沒水沒電1個多月了。
B:你朋友不是要幫你處理?
A:他不是也跟你碰面說要等下個月嗎?
B:我的意思是你的生活他平常不是有幫你處理?
A:他只有處理押金跟第1個月啦。
B:他沒想過你之後要怎麼弄?
A:這種可大可小的事,他有個地方給我躲起來就算不錯了
吧,不然他要怎樣咧?他當然是等過了之後再想辦法給我安排事情讓我有收入阿。
B:我知道啦,反正你至少月初拿3萬5,000元給我啦。
A:他跟我說看可不可以提早處理你的,我就先拿給你好了
,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欠到你,我還沒出事之前不是跟你說如果順利就先還一部分給你?把之前的註掉,我現在工作不能做,我也不能怪人家,這是我自己造成的問題,是我也是去面對而已阿,叫我去做詐欺那一個月2萬元保障底薪,我又不能拍拍屁股就走了,我要跟誰講,我想去拼還沒得拼咧,你要顧你的生意,我要還你錢讓你顧你的生意沒錯阿,但我去路上搶1,000元,那解決不了你的問題嘛。
B:我只是在告訴你我的難處,我怎麼幫你,你自己也很清楚啦,我也不想講什麼。
⑵101年4月3日23時36分18秒(A:蔡志中;B:趙克維)
A:在哪?
B:我在朋友家。
A:沒事,在吃麵看你要不要過來而已。
B:要去打給你。⑶101年4月4日19時33分20秒(A:蔡志中;B:趙克維)
A與B約碰面。⑷101年4月5日8時42分18秒(A:奶奶家;B:趙克維)
B告知今日要去法院報到。⑸101年4月5日16時58分1秒(A:蔡志中;B:趙克維)
A:你在哪裡?
B:在報到。
A:那報到完打給我。⑹101年4月5日18時00分24秒(A:趙克維;B:蔡志中)
A:你在哪?
B:六張犁阿。
A:我剛到車行,要怎麼跟你約?(餘額不足斷訊)⑺101年4月5日19時15分47秒(A:蔡志中;B:趙克維)
A:你在哪裡?
B:我在松隆路。
A:我以為你去地下室了。
B:我過去那邊你會比較順路嗎?
A:會阿。
B:好,我過去那邊。⑻101年4月23日19時59分33秒(A:趙克維;B:蔡志中)
A:房東有打給你喔?
B:對阿。
A:他說什麼?
B:就叫我趕快繳一繳阿。
A:你越積越多,我有出門再打給你。⑼101年5月15日23時13分58秒(A:蔡志中;B:趙克維)
B:剛到地下室。
A:房東傳簡訊來給我下逐客令了,怎麼辦?
B:是喔。
A:不然你跟他說之前2個月因為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現
在找到工作了,可不可以到6月底再把錢一次給他,看他怎麼說。
B:好。
A:不然他說要搬了,你跟他講看看,現在要打給他。
B:現在?不會太晚喔?
A:不會吧。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基隆調查站供陳:伊所稱過年期間出事係指在八里區以張秋進名義租屋之事,所稱要卡10幾年徒刑係指八里區租屋這件事情很嚴重,因為「小羅」在MSN中告訴伊出了事,要伊趕快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丟掉,伊直覺認為既然「小羅」說嚴重就一定很嚴重,才認為可能是要犯10幾年徒刑,至於要幫伊的朋友就是指蔡志中,伊是以伊粗淺的法律瞭解,可能要被關10幾年等語(參見上開101年度10961號卷第11頁反面),觀諸同案被告趙克維上揭供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蔡志中於案發之後,不僅負責替同案被告趙克維選找藏身之處所、出面幫其商討債務問題,並承諾於風頭過後幫其找工作,更於同案被告趙克維於100年4月初因他案出庭前後密集與趙克維聯繫,甚於趙克維藏身之處因積欠租金被房東要求搬離時幫其想辦法處理,此情核與被告蔡志中辯稱:幫同案被告趙克維租房子是因為認為趙克維在躲債務,所以才幫他租房子,趙克維沒有跟他提過10幾年徒刑之事云云相左,是被告蔡志中上開辯稱顯與實情不合。衡情,倘被告蔡志中與本案運輸毒品案件無涉,其當不會出面為趙克維商談債務問題、安排躲藏處所,並答應於風頭過後幫趙克維安排工作,並出面為趙克維商談債務之處理,是被告蔡志中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蔡志中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蔡志中上揭行為,均在在顯示其對於同案被告趙
克維冒用「張秋進」之名義租屋,且租屋之目的係要作為收受私運來臺內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裹乙情,應知之甚詳,並協同參與租屋及收受包裹之行為,是被告蔡志中就冒用「張秋進」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古柯鹼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趙克維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志中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志中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案被告蔡志中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之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次按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志中、同案被告趙克維與共犯「小羅」3人謀議,由「小羅」提供張秋進身分證影本,再由趙克維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張秋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進而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表彰係「張秋進」租賃之意,並假冒「張秋進」名義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則應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既業經運抵我國,雖於同案被告趙克維及共犯「小羅」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已在執行郵檢作業時為警查獲,但該等古柯鹼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古柯鹼進口及運輸古柯鹼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蔡志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就同案被告趙克維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蔡志中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起訴法條未據引用,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相較於運輸毒品之罪亦屬輕罪,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就此同一犯罪事實亦同有辯護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同案被告趙克維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張秋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張秋進」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同案被告趙克維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案被告趙克維於租屋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蔡志中以一私運行為運輸、運送屬走私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志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蔡志中與同案被告趙克維、共犯「小羅」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暨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等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菲律賓私運毒品古柯鹼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快遞等業者自菲律賓私運扣案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臺灣,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志中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前開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上游主導謀議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輸送之毒梟,亦有於下游負責執行運送毒品之角色,或陪同取毒之人,則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蔡志中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雖屬不該,惟其畢竟僅屬安排租屋、陪同取貨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案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亦即,在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蔡志中係處於較為下層之地位,惡性相較於主使之共犯「小羅」,顯非鉅大,況其復僅有一次運輸毒品走私犯行,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蔡志中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蔡志中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謀取運輸古柯鹼之暴利,竟以郵寄包裹之方式自菲律賓運輸毒品古柯鹼入我國境內,且走私入境之古柯鹼數量非少,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惟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實害,又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變造證件並持之冒名承租房屋,惡性非輕,兼衡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參與分工情節、惡性、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斟酌被告蔡志中之學歷、經歷、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張秋進」署名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署名所附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變造之張秋進身分證影本1張,均業已交付予證人林雪芳收執,即已非同案被告趙克維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古柯鹼,如前所述,均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大塑膠袋2只、包裝古柯鹼用以偽裝之餅乾盒2個及外信封紙箱2只,雖屬綽號「小羅」之成年共犯所有,然上開物品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空調查處就此等包裝物與毒品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憑(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33頁),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同案共犯「小羅」所有交付或同案被告趙克維所購入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然該手機及其內所含之SIM卡1張業經同案被告趙克維分別丟棄乙情,業據趙克維於調查站供述明確(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8頁反面),故於無積極證據足徵上開手機1支及SIM卡1張現尚存在下,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告蔡志中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用以與同案被告趙克維聯絡使用,然因上開手機並未扣案,無從知悉該手機之廠牌及型號,且被告蔡志中自承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人頭卡(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第
5頁反面),並非被告蔡志中所有,故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趙克維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共犯「小羅」處取得1,5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租金5萬1,000元-SIM卡2,
500元=1,500元)之零用金,此據共犯趙克維供述在卷(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961號卷第7頁),然此部分係同案被告趙克維就其參與運輸毒品犯罪之個人報酬,而非共同報酬,僅能在被告趙克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壹枚│同案被告趙克維所│││欄中偽造之「張秋進」││偽造且用以表彰以│││署押││張秋進名義租屋之│││││意,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張│業經同案被告趙克│││影本││維交予林雪芳收執│││││,已非同案被告趙│││││克維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變造之「張秋進」國民│壹張│業經同案被告趙克│││身分證影本││維交予林雪芳收執│││││,已非同案被告趙│││││克維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共捌包(含無法│為違禁物,應依毒││││析離之外包裝袋│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捌只,編號1-1│18條第1項前段之││││至編號1-4合計│規定,諭知沒收銷││││淨重玖陸貳點玖│燬(詳細鑑定報告││││捌公克,純質淨│參上開101年度偵││││重柒捌柒點零肆│字第13848號卷第││││公克;編號2-1│37頁至第38頁反面││││至2-4合計淨重│)。││││玖捌零點 伍伍公 │││││克,純質淨重捌│││││零壹點肆零公克│││││)││├──┼─────────┼───────┼────────┤│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共貳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古柯鹼之塑膠袋││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貳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古柯鹼之餅乾盒││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貳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古柯鹼之信封紙箱││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壹支(內含門號│業經丟棄,無積極│││機│為0九八三六七│證據足認尚存在,││││五0五四號SIM│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卡壹張)│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壹支(內含門號│無法確定手機廠牌│││機│為0九二0四九│、型號,且其內之││││四五0五號SIM│SIM卡乃人頭門號││││卡壹張)│,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