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壽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壽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鍾壽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基於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年68歲、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竊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被告鍾壽興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壽興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9日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一輛,並於同日3時許,騎○○○區○○○路與苓雅一路口時,即為巡邏員警盤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壽興迭於警、偵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公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歲已大,又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判處其緩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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