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明發(下稱抗告人)從無逃亡之虞;且對原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故抗告人實無勾串證人之虞,即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應予羈押之事由,爰請求撤銷被告羈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1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今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就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經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略以:「病患謝明發有房室阻斷病史,其於101年7月10日至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醫時,主訴有胸痛、胸悶之疑似心絞痛症狀。惟,其心臟掃描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其心律調整器檢查結果,亦無電力不足之情形。爰此,依上開檢查結果研判,該病患若羈押於看守所,應不致於有立即的生命危險」等語,有該院
101年8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672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80至8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亦函覆稱:「該員(按即謝明發)經本所醫師診察:目前病況穩定,持續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等語,亦有該所101年8月1日高所衛字第1019001592號函暨所檢附戒護外醫記錄表及看診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74至79頁),亦堪認被告現所罹之上開疾病,目前病況穩定,持續口服藥物控制即可,羈押於看守所,應不致於有立即的生命危險,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依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未合。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其餘2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其應否羈押之標準。
原審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人擔心其母之身體狀況,則非上開當然停止羈押之事由,更與是否逃亡無關聯。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