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士忠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減處及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等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3等罪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減處及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依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所載,上開各罪於為判決時,均已並就其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