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於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他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興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5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而前案於「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就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興因犯過失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6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即其緩刑應於100年1月14日期滿;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2月1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5月1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上揭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5月10日,已在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即100年1月1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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