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聲請人 陳莊麗樺 相對人 呂苗
詹慶瑋 呂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苗、詹慶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苗、詹慶瑋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苗、詹慶瑋共同簽發、相對人呂聖文背書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呂聖文係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據以請求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3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6月3日│158,000元│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4日│CH39793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