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澤光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澤光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願意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且願意接受法律裁判,而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必要,由本院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可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日後刑度可能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度非重;被告之母親高齡80餘歲,被告希望能在母親有生之年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串證、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尚有通信監察之其他證人未到案,更有被告所指向 翁淑玲 等人拿取物品,尚待調查,何況被告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裁定自民國10
0年7月11日起羈押2個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歐文明 1次、梁俊
賢3次、 武福仁 1次部分,均供稱是幫忙調貨,沒有賺錢等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 高均勝 2次,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歐文明、 梁俊賢 、武福仁、高均勝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查,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聲請意旨認其願意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且願意接受
法律裁判,而無串證之必要,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院訊問時翻異前詞,以替人調貨為辯,且本案尚有證人未到,有繼續為偵查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日 雲檢文忠 100偵3562字第2194
4號函1份在卷可按,被告供述與證人結證所言既有不一,自己亦翻異其詞,其勾串證人於審判中翻異證言之可能性已然遽增;且被告涉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未坦承全部犯行,將來倘若經法院審判認定構成犯罪,所面臨之刑罰不低,堪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串證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此不因本院前未裁定禁止接見通信而有不同。
㈢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涉案之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認為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現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所述希對80歲母親盡孝道之事由,乃被告個人之情事,亦是每個遭羈押被告均可能面臨之問題,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又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本非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
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