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張弘力 被告 宋希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9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665,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卷第13-3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1665,380元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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