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林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卷第3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778,282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卷第13-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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