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
被告 白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9萬7,090元【其中68萬6,891元為消費款、3,620元為循環利息、6,579元為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9年度訴字第4961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69萬7,090元68萬6,891元20%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