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萬332元未清償,其中58萬7,451元部分為消費款,1萬732元為循環利息,2,149元為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8萬7,451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5、75-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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