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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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3、9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友忠公園內,取得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
000、B0000000,驗餘合計淨重為0.0712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頭橋工業區某籃球場,取得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驗餘合計淨重為0.063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晶華汽車旅館210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0號房查獲,除扣得上開物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8年7月23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12、13頁)。另被告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214號鑑定書及9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0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98毒偵字第803號卷第13頁、9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2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持有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為0.0712公克;另犯罪事實一(二)所持有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為0.063公克,此均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顯未逾前揭行政院所定之標準,自毋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前所述,被告先、後持有而為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3小包、2小包,合計5小包經送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於各該持有罪名下分別宣告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分別為3個、2個,合計5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持有罪名下分別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