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11時左右,與其兒子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應為中正路324號之誤)乙○○所經營之7-11便利超商購買便當時,竟貪圖小利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超商店內之喉糖1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節錄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所書寫之自白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乙○○店內監視器之翻拍畫面與關於翻拍畫面之偵查中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97年5月1日當天,伊雖然有與兒子到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便利超商內購買國民便當,但伊並無竊取喉糖1盒之行為;事後,乙○○於97年7月18日拿監視器翻拍畫面詢問伊是否為畫面中男子,伊雖然有承認畫面中男子係伊,惟伊並未承認有竊盜之行為。之後,伊雖然有與乙○○為和解之行為,並書寫自白書與和解書各1份,但伊是因為想要息事寧人,並非承認有竊盜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㈠乙○○發現本案喉糖1盒遭竊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陳稱:係另家便利超商之店員告知被告在另家便利超商內常有鬼鬼祟祟之動作,因而才調閱監視畫面而發覺等情,惟在鈞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係因店員在當日晚間9點多巡視貨架時,並未有商品短少之情形,惟晚間11點多盤點時發現有短少1盒喉糖,因此其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該段時間內被告有經過該貨架及拿取商品之動作,故監視器雖然沒有拍到被告手部及直接接觸物品之行為,但因只有被告有拿取該貨架商品之動作,所以認為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足見認定被告有竊盜行為僅係乙○○主觀之臆測,並非如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監視器有拍到。㈡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無任何畫面「直接」拍攝到,被告有拿取該盒喉糖並放置於被告口袋或安全帽內之情節,故自不得已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所以會與告訴人和解,係因當日其子與其一同前往便利超商,害怕其子確有竊取該盒喉糖之行為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㈢卷內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與和解書影本,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故需與事實相符始能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述自白書與和解書並非被告遭「當場」發現有竊盜行為而書寫,故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等情。
五、經查:㈠被告甲○○固曾書寫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予證人即告訴人
乙○○,惟此自白書與和解書內關於記載被告承認有在乙○○店內拿取喉糖1盒未結帳等語,性質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故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不得以此自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自白書與和解書(見偵查卷第26、27頁)製作之過
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係乙○○拿一些和解書給伊看,裡面大部分的賠償金額都是5,000元,但是乙○○不同意,伊又改8,000元,乙○○還是不同意,乙○○就告訴伊,那些和解書最高是1萬元賠償金額,如果上法院其會請求2萬元以上,其就告訴伊折衷一個金額,所以伊就寫了15,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確實有拿和解範本給被告看。被告來找我時我本來不願和解,是他一直要求和解,我才和解,我在金額上確實有故意刁難他,被告所陳述和解金額的形成過程大致正確,但我沒有脅迫他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相符,足見被告製作卷內所附之自白書與和解書時,雖未受到乙○○完全壓制其意思或受乙○○之脅迫,尚可認為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之,惟關於自白書與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既係參照乙○○所提出之「範本」以及依照乙○○所希望之金額始製作完成,則此自白書與和解書是否完全出自被告內心之意思,可否確認被告當時所書寫之內容係出自其本意而紀錄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即屬有疑。
㈢再者,觀諸卷內所附97年5月1日下午11時9分1秒起至13
分25秒止之乙○○便利超商內監視器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4至70頁),於下午11時10分14秒、15秒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8至60頁),固可見被告走向超商內之中央走道置物架,並有彎腰取物之動作,惟因被告在做彎腰取物之動作時,有1名身著白衣黑褲之女子擋住監視器之視線,故無法自翻拍畫面中看出被告係拿取何物品觀看,以及其拿取該物品後有無置放在其口袋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以此部分之翻拍畫面用以指證被告有彎腰拿喉糖(見偵卷第
24頁),並在翻拍畫面旁註記「嫌犯正彎腰拿喉糖」等文字,然因告訴人乙○○此部分所據以指證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客觀上並無法確認上情,是可否以此部分之翻拍畫面與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屬有疑。
㈣復次,關於本案之喉糖一盒遭竊,究竟如何發現乙節,證人
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證稱:97年5月1日當天盤點發現店內有遭竊1盒喉糖,發現後伊有看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甲○○的畫面,就認為是被告;因為被告的住家離門市很近,伊有天經過他店門口,看到被告很類似照片上的人,就有去問被告。又因為伊之便利超商失竊率很高,所以會針對常遺失的東西來列管,大的東西會放三樣,小的東西會放五樣,店內門市人員會時常巡視看東西有無短少,一經發現會立刻把時間點記下,如果有空會馬上看監視器。本件就在超商店員發現物品短少後,伊立刻看監視錄影帶,該時段(即97年5月1日下五9點至11點多),只有被告甲○○有靠近並拿取該物架失竊物品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觀諸卷內乙○○店內97年5月1日下午11時10分38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2頁),當時正有1名便利超商之店員經過便利超商內之中央貨架,並將與被告擦身而過,則若依照乙○○上述如何管理價值較高商品之流程,該名便利超商之店員,應係正在巡視價值較高之商品是否有無短少無訛;而再觀諸卷內乙○○店內97年
5月1日下午11時10分43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3頁),該名店員與被告擦身而過後,係前往旁邊走道與另一名店員交談,並無任何其他動作。準此,在該名店員與被告擦身而過後,既然當下並無任何發現有商品短少或其他異狀而有何其他動作,置放於便利超商內中央貨架之喉糖,是否在被告當時有彎腰取物動作後,而有發生短少之情形,即非無疑。
㈤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固另以其店內97年5月1日下午11
時12分3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2頁),指證被告於結帳買完國民便當欲離開便利超商時,已將喉糖放入口袋,並在該翻拍畫面旁註記此等文字,惟觀之卷內之翻拍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褲子之口袋有無隆起,或有無物品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是否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亦誠屬有疑。
㈥綜合上述,本件除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外,依照卷內現存之客
觀證據及告訴人乙○○之指述,既仍存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與其指訴所依憑翻拍畫面並不相符之瑕疵及上述疑點,參諸前揭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以告訴人所為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尚有矛盾之指訴,而僅以被告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前述,被告甲○○於審判外固有書寫自白書與和解書各
1份,而為承認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陳述,惟依照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其他客觀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是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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