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月17日22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附載甲○○,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舊社33號前時,見該處停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進入自用小客貨車內徒手啟動駛離, 葉松林 則在旁等候接應把風,甲○○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得手離去,丁○○則騎乘上揭機車跟隨在後。
㈡甲○○與丁○○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2人返回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6號甲○○住處,取出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後,2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7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攜帶上開檳榔刀1支,至高雄縣○○鄉○○村○○段第43地號乙○○所承租之檳榔園,以上揭檳榔刀採割檳榔,竊取檳榔約4,500顆得手,2人行竊後,於同日8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92-32號 陳進崑 所經營之菁仔行,出售上揭檳榔予不知情之陳進崑,得款6,750元,由甲○○、丁○○各分得3,700元、3,050元,2人並將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失竊地點附近,再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離去。嗣於同日9時許,丙○○發現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口頭報警處理,於同日10時許,為警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並遺留有檳榔鬚,經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發現於同日8時39分許,丁○○騎乘上揭機車附載甲○○,往內埔方向行駛,單純主觀上懷疑係2人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及另涉竊取檳榔之犯行,惟尚無確切之根據,而於同日11時許,經警至甲○○上揭住處,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上揭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及檳榔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甲○○上揭檳榔刀1支及變賣檳榔所得價款現金3,6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9、57-59頁),並經證人丙○○、乙○○、陳進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4-15、17-20頁),且據被告甲○○、丁○○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12、22-2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26-29頁),另有檳榔刀1支及現金3,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檳榔刀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於98年5月18日9時許,被害人丙○○發現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口頭報警處理,於同日10時許,為警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並遺留有檳榔鬚,經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發現於同日8時39分許,被告丁○○騎乘上揭機車附載被告甲○○,往內埔方向行駛,單純主觀上懷疑係2人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惟尚無確切之根據,於同日11時許,經警至被告甲○○上揭住處,被告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上揭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及檳榔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2人竊取檳榔變賣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既非被告2人因竊盜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揆諸上開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甲○○所有供竊取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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