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徐中英
被 告 劉素珍
被 告 馬中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劉素珍所簽發,由被告馬中
恆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付款人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年3月15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00,000元及自提
示日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劉素珍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
章雖並非伊所有的,但該印鑑卡上記載之身份證字號、地址
及簽名均是伊所簽的,且上開銀行支票帳戶係遭人利用其應
徵工作辦理薪資轉帳戶之機會,擅自冒用請領支票簿使用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馬中恆承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被
告劉素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劉素珍所簽
發,惟為被告劉素珍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
有利於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調閱被告劉素珍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00年4月22日民權營字第1005000273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證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劉素珍
承認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被告劉
素珍簽名為真正,惟被告劉素珍否認印章為真正,並稱其開
立之帳戶為薪資轉帳,並非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印章為帶伊
去開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去刻的等語,可證被告劉素珍有於97
年8月8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被告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簽名,應知其所開立之帳戶支票存
款帳戶。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調閱被告劉素珍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年5月20
日民權影字第10050003351號函暨支票存款印鑑卡各影本1份
在卷足憑,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印
章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顯然不同,而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
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印章,卻非
印鑑卡之印章,按支票存款既系為支票付款之用,則存戶與
銀行間必有一合意,即存戶(發票人)與銀行(付款人)約
定,銀行對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應為付款,此即為付款委任
契約。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印章,然被告劉素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未將開戶之印章取回,亦未做任何補救措施,任由他人持
有,領取支票並簽發,而被告劉素珍復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之印章係遭他人盜刻或盜蓋,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
素珍所授權簽發,雖支票發票人印章與印鑑卡之印章不符,
可構成退票之理由,印鑑制度之設立,乃係銀行業在允許蓋
章代簽名的情形下之管理技術上之必要結果,支票為文義證
券,不礙被告劉素珍應負之發票人票據責任,是被告劉素珍
所為之上開辯解,即非可採。被告馬中恆既係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依法即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應可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劉素
珍所簽發,而被告馬中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依
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劉素珍、馬中恆應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
至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素珍、馬中
恆連帶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