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郭傳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2段與文雅街口處之青年路上,因倒車不慎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OO所有並由其臨停
在上開地點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154元(含工資費用5,544元、烤漆費用9,610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陳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對於有騎乘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
事實及本件事故有過失均不爭執等語,惟仍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暨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37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
卷第55至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本件事故發
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倒車時因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陳OO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在
紅線上,致肇事車輛後車尾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544元、烤漆
費用9,610元,共計15,154元一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1
54元均未包含零件費用,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1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騎乘肇事車輛倒車時因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駕駛陳OO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所致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而陳OO當時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劃有紅線之路
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64頁),如陳OO不在上
開地點違規停車,即應可避免遭肇事車輛擦撞,故陳OO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足認陳OO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
與陳OO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
因之過失比例為70%、陳OO為30%。從而,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10,608元(計算式:15,154元×70%=10,60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22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08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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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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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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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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