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張孝慈
被 告 謝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末五碼為36325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馬來西亞,供
他人使用。而伊於108年2月26日起,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6,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3萬6,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詐欺的,伊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9829號、10
9年度偵字第1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原告主張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之事實,無非以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9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86號刑事偵查案件所調查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惟被告自105年5月6日起迄至同年11月16日先遭臉書網
友陸續詐騙共238萬6,614元,嗣後又認識美國籍名為「AP
PLE」網友,稱可幫被告追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額,但須先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在馬來西亞指定之代收人即
名為「Mr.Ben」之人,被告因受「APPLE」感情所惑,認
定「APLLE」為其男友,故深信「APPLE」所言,而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往馬來西亞予「Mr.Ben」,此有被
告與「APPLE」及「Mr.B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1份可查【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9829號刑案卷第83至101頁】,自難遽認被告具幫
助詐騙集團,而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
。況原告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其受損13萬6,000元之行為,提出詐欺告訴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29號、109年度
偵字第1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偵辦後,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所屬前揭刑案全卷
核閱無訛,足徵原告所指被告之侵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
高雄高分檢調查後,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甚明。本院尚
難僅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
APPLE」為其男友,其深信「APPLE」會協助其取回先前遭
詐騙之款項,遂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被告
就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PPLE」有何過失之情
。此外,原告就
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提供系爭帳戶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1.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
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查,原告將13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係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已如上所述,並有原告108年9月1日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足見被告並無
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兩造間不存在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3萬6,000元,實難認有據。
2.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不當得利,無非以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為其論據。惟
原告縱使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
何給付關係之被告,已如前述,否則無異將其受詐騙之損失
,轉嫁與不知情之被告,豈是事理之平。此外,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
匯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