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3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V九八六八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萬利街路口,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闖紅燈,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王永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十日內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萬利街路口之違規事實,惟另稱:警員開紅單時我有瞄一下,我以為會有寄帳單過來就沒有理紅單,紅單也不見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問我兒子為何沒有收到罰單,我兒子說沒有罰單只要拿違規單去繳錢,他叫我趕快去監理所問看用什麼方式交,結果監理所說已經過期要罰款,所以我不服他要罰滯納金,闖紅燈的紅單我沒有不服,當時警員沒有告訴我要拿這個單子去繳罰款,我是第一次沒有經驗,也沒有資訊知道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V九八六八七四號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六二00六四二五號函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不服滯納金的部分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之作為義務規定,只需受處分人違反即應受處罰,揆之上開說明,即已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再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處罰鍰二千七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均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況且員警所開出之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已經註明違規人之繳費方式,以及聽候裁決之相關事宜,受處分人因自身之過失,先未注意員警執行公權力時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相關繳費處理方式,後又因自身過失遺失上開舉發通知單,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作為得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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