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領有駕駛執照且未經吊註銷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且於一年內無二次以上此款行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莒光路口時,與 吳裕鋐 (未受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警員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十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遭吳裕鋐由慢車道快速轉向快車道而擦撞,異議人當時精神狀況一切正常,且在媒體所見酒測均有喝水或測試二次,而測試器均有正負差,本人酒測值僅○‧二五毫克,請求再測卻被拒云云。
四、查異議人自承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一日晚間確有飲酒之事實,且其於飲酒後,仍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駕車,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莒光路口時,與吳裕鋐發生擦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擦撞事故係吳裕鋐之過失所致,且異議人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交通事故並非異議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後者僅需「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依法裁罰,故異議人飲酒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至其所辯:酒測應先喝水或測試二次,測試器均有正負差,請求再測云云,於法無據,顯屬無稽,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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