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4日凌晨零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違規時、地遭警攔檢作酒精測試,喝了一口水之後,要求再給與喝水及等候片刻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員警均不予理會,又員警以威脅與強迫之酒測方式,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6年11月4日凌晨12時54分許,行經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以受處分人經員警實施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96年11月3日晚上7時其與友人在臺北縣中
和市的餐廳聚餐,聊到翌日零時左右碰到臨檢,警員要求其進行酒測,其稱想要休息、喝水再吹,警員說不要浪費時間,測完之後其要求再測試一次,警員亦拒絕,不然要帶其至派出所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其給許先生一瓶水之後,他要喝一口或是一瓶喝完,其等都不干涉,當時其跟許先生說給他15分鐘喝,如果覺得不夠,最多是20分鐘,許先生喝完時其有婉轉地詢問是否可以酒測,最後許先生也有配合酒測,一開始他不是馬上配合,中間還有談論,其等還是耐心地等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縱如受處分人曾經要求喝水而遭拒一情屬實,然查,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雖有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之誤差等目的,但提供飲水既無法規依據,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僅係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為執勤順利及避免無謂爭執,而通融給予受測者之便宜措施,縱使未再讓受測者喝水即進行酒測,亦不能指為違法,況本件執勤員警已於酒測前提供飲水予受處分人,更無礙於上揭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認定。再查,受處分人以執勤警員係以威脅、強迫之方式強迫酒測云云,惟執勤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耐心等待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已如前述,顯見其臨檢、舉發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誘導之行為,所施以強制力尚屬輕微,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受處分人所稱舉發程序違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