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高速駕駛汽車,對行車安全顯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七間,均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竹交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猶稱:被告為靈媒靈乩為業,並為濟公代言人,喝酒非本人所願,當日要開光辦事,不得以才喝酒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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