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95年8月22日,應更正為95年8月19日至95年9月5日),各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為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未到案執行而於96年6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於96年6月22日,即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即已通緝到案,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因分屬刑法修正前、後所為,致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異,惟既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擇其中較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作為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