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冠衡(原名何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冠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冠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冠衡因侵占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
2年8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8日│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102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