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上訴人 陳隆 原審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陳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 許章信戴清堂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皆具有證據能力;許章信、戴清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許章信、戴清堂、證人 陳坤男 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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