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 翟桂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翟桂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獲得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因思慮未周,始又犯下本案;因上訴人已誠心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10年以上,始再犯施用毒品,顯然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懇請詳查等語。
四、惟按:上訴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第1次施用毒品),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就施用(及販賣)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
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既因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罪,復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第3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第2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罪,即與「5年後再犯」不相符合,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第一審依上開理由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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