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 王素宮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素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 曾鶯 、證人 陳和榮 之證言、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上訴人坦承以「 王素貞 」名義簽訂該契約書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契約書,雖未記載買賣土地之地號、面積、地目,但已記載買賣雙方姓名、價款、過戶日期、訂約日期等資料,並經雙方蓋章、按指印,自屬私文書;上訴人偽造、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王素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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