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上訴人 劉復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劉復億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未經許可將自衛槍枝及附隨之子彈借與 佘煥章 使用,雖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有違,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持有GAUGE制式散彈槍及子彈之行為及出借該槍、彈之行為,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出借獵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非法出借子彈之刑罰相繩,自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認槍枝及子彈係其平常供射擊練習使用,所供僅在表明槍枝及彈藥之來源為射擊協會,且上訴人持有該槍、彈四十多年來,只射擊過一次而已。此一事實為認定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之該當性有重要之關聯。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佘煥章同一罪行之危害性,為不同之認定,且其判處佘煥章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二年,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列管之自衛槍枝即具殺傷力之GAUGE制式散彈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出借與佘煥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係針對個人使用目的審查是否許可其持有自衛槍枝,而政府核准發給經審查之特定人自衛槍枝執照,即僅該特定人始得持有該槍枝,不可任意將所持有之槍枝出借他人,他人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該槍枝。而制式散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所列管之獵槍,依同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等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自衛槍枝及子彈係上訴人供射擊練習使用,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亦自承知悉所持有之自衛槍枝不得借與他人使用,竟將該槍枝及子彈出借交由佘煥章使用,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之規定,該當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出借獵槍及第十二條第二項非法出借子彈罪,自不因其持有之制式散彈槍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所列管,即認定其未經許可將該自衛槍枝及子彈借與佘煥章使用之行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至其行為雖亦另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行政罰,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不影響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持有該槍、彈四十餘年,只射擊一次云云。究否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出借槍、彈罪責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稱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出借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從一重之非法出借獵槍罪處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出借獵槍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訴人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實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其量刑之審酌,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與其犯不同罪名之同案被告佘煥章所處之刑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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