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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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七一七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百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華強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紡紗機用油至各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紡紗機用油至彰化縣○○鎮○○路○段○○○巷一之三號卸完貨後,乃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倒車,欲退出該巷時,本應注意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雖雨,道路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即予已倒車,適有 鄭正仁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地,而遭甲○○所倒車之大貨車撞倒,且被該大貨車之左後車輪輾壓過頭部及頸胸部,致鄭正仁受有腦挫傷、胸內藏器撕裂而當場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鄭正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胸內藏器撕裂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氣雖雨,道路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倒車,致被害人在後遭其撞及,被害人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任職於華強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紡紗機用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理之。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