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債務人甲○○
段18之3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又保全處分期間屆滿時,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6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並於97年9月16日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因前開保全處分期間至98年1月10日止,伊迄今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財產之保全仍有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期間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固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保全處分。惟保全處分之延長,須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其效力始得延續,保全處分一旦失效,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以觀,上開保全處分於97年1月11日既因期間屆至而失效,債務人於98年2月4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時,該保全處分已不復存在而無從延長。準此,債務人聲請延長該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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